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与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7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

负责人:赵永军,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厦,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军区营房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91号北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靳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北京六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北京六支队上诉请求:同意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武警北京六支队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城建五维公司剩余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但城建五维公司未提交发票导致审计过程中有一些价格无法认定,故未能完全审计。《设备明细表》非合同当事人用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是用于向第三方供热单位备案的材料,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核定剩余工程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城建五维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城建五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武警北京六支队向城建五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 022 263.84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 022 263.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12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8112日利息为3705元);2、请求判令武警北京六支队偿还城建五维公司垫付的代维费10 597元并由武警北京六支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五维公司与武警北京六支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城建五维公司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武警北京六支队应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对于武警北京六支队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初审意见确认的初步审核金额1 671 144.63元,双方予以确认,法院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对于审计机构未审计确认的合同内暂估价部分,城建五维公司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公章的《设备明细表》,显示金额为2 511 681.76元,除该明细表外,双方均无其他可以确认合同内暂估价核价的相关证据,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武警北京六支队委托的初审机构对于该明细表亦未作出相应审核,法院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上述两项合计4 182 826.39元。因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扣除已支付3 573 880.69元,武警北京六支队还须向城建五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 945.7元。城建五维公司垫付10 597元代维费,武警北京六支队应一并予以支付。因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审计等多种原因造成,对于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十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代维费一万零五百九十七元;三、驳回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83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发包人,后经撤销,合编组建现武警北京六支队)与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更名为城建五维公司)签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四季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季青经济适用住房配套热力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6号,工程内容:热力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所含内容。开工日期2014831日,竣工日期20141231日。合同价款4 467 350.87元。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34)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构成合同文件组成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清单子目、工程量及单价、合价(或组价),除施工中发包人确认的变更外,结算时不予调整,无论其与图纸是否存在偏差,其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4.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施工完成工程量60%,按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60%后,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通气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武警部队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无异议后支付。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4 467 350.87元已包含设备采购。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建五维公司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

20151116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城建五维公司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 573 880.69元。城建五维公司于2016125日提交了全部结算材料,该公司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4 596 144.53元。武警北京六支队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但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武警部队审计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

本案诉讼中,武警北京六支队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初审并出具《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四季青经济适用房项目热力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4 596 144.53元,初步审核金额1 671 144.63元,初步审减金额为2 924 999.90元。其中合同内暂估价249.6万元待提供核价单后再进行计取调整、城建五维公司不同意工程量核减部分22.01万元待提供更进一步计价依据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协商进行调整。该初审意见作出后,武警北京六支队对于该初审意见予以认可,城建五维公司同意按照初审意见对于争议部分核减22.01万元。对于初审单位未计算的核价单,城建五维公司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公章的《设备明细表》,显示金额为2 511 681.76元。武警北京六支队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仅用于备案。除该明细表外,双方均无其他可以确认合同内暂估价核价的相关证据。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初审机构未就该暂估价部分予以最终的审核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存在合同外洽商变更的工程量。武警北京六支队陈述《设备明细表》中的价格系依据招投标文件中的价格确认。

另,城建五维公司主张垫付代维费10 597元并提交《垫付说明》,武警北京六支队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城建五维公司与武警北京六支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城建五维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武警北京六支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城建五维公司提供的《设备明细表》,武警北京六支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虽武警北京六支队主张该明细表仅用于备案,但未进一步提交可用于双方审计的相应材料,且武警北京六支队陈述《设备明细表》中的价格系依据招投标文件中的价格确认。鉴于武警北京六支队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未在一、二审期间就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最终审核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初审金额以及《设备明细表》认定武警北京六支队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武警北京六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适思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