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7717

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91号北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靳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卓,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

负责人:金健,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支队科长。

原告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北京六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五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泉、潘卓及被告武警北京六支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斌、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五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警北京六支队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 022 263.84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 022 263.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12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8112日利息为3705元);2、请求判令武警北京六支队偿还我公司垫付的代维费10 597元并由武警北京六支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经过公开招标、竞标,我公司与武警北京六支队于2014831日签订《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四季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我公司承接武警北京六支队建设的四季青经济适用住房配套的热力工程专项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x号;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纸所含内容;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自2014831日至20141231日。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未商定(确定)热力管线碰头(衔接),导致施工期内2号热力井未施工,20151023日建设单位要求进场施工,故最终在2015115日完成施工。20151116日经四方(建设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遂将施工项目交付武警北京六支队,2015年供暖季已经投入使用。我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及施工期间洽商记录,编制《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4 596 144.53元。2016125日我公司向武警北京六支队提交《竣工结算书》二份,武警北京六支队至今未与答复。至20151228日武警北京六支队累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 573 880.69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 022 263.84元。二、武警北京六支队违约行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合同24.2条约定,工程完成全部工作量,并通气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武警部队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无异议后支付。合同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诚信原则,武警北京六支队应当在收到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向武警部队审计部门申请审计,但武警北京六支队迟迟不予办理审计事项,对我公司的催讨置之不理,无奈我公司在201710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案号:(2017)京0108民初52177号。2017113日开庭审理,法官释明要求武警北京六支队30日完成审计,经法官做工作我公司撤诉。现在已经超过两个月,武警北京六支队仍未提交审计报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武警北京六支队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审计,是主观恶意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武警北京六支队应当向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2、在合同约定时限及法院指定期限内,武警北京六支队未对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视为认可我公司的《竣工结算书》,故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 596 144.53元,武警北京六支队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 022 263.84元。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武警北京六支队应当自201712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数为1 022 263.84元,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三、武警北京六支队应当偿还我公司垫付的款项10 597元。20151211日,我公司为武警北京六支队垫付热力管线代维费10 597元,武警北京六支队出具《垫付说明》,承诺201512月底偿还,但至今未付。综上,武警北京六支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武警北京六支队辩称,城建五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4.2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施工完成工程量60%后,按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通气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武警部队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无异议后支付。”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审计最终价格为准。”施工合同签订之后,由于武警部队审计部门组织机构改革,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的武警部队审计部门已不存在,在工程结束后,我方根据武警部队的要求已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多次组织城建五维公司、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工作,但是,因城建五维公司拒绝配合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致使审计工作无法按时完成,并致使我方无法向城建五维公司进行正常结算,故未达到我方向城建五维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综上,城建五维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城建五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83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发包人,后多次更名后,现为武警北京六支队)与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更名为城建五维公司)签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四季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季青经济适用住房配套热力工程,工程地点:海淀区西四环北路x号,工程内容:热力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所含内容。开工日期2014831日,竣工日期20141231日。合同价款4 467 350.87元。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34)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构成合同文件组成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清单子目、工程量及单价、合价(或组价),除施工中发包人确认的变更外,结算时不予调整,无论其与图纸是否存在偏差,其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4.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施工完成工程量60%,按进度支付至合同价的60%后,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通气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武警部队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无异议后支付。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4 467 350.87元已包含设备采购。

上述协议签订后,城建五维公司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20151116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武警北京六支队共向城建五维公司支付工程款3 573 880.69元。城建五维公司于2016125日向武警北京六支队提交了全部结算材料,该公司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4 596 144.53元。武警北京六支队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但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武警部队审计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

本案诉讼中,武警北京六支队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初审并出具《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四季青经济适用房项目热力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4 596 144.53元,初步审核金额1 671 144.63元,初步审减金额为2 924 999.90元。其中合同内暂估价249.6万元待提供核价单后再进行计取调整、城建五维公司不同意工程量核减部分22.01万元待提供更进一步计价依据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协商进行调整。该初审意见作出后,武警北京六支队对于该初审意见予以认可,城建五维公司同意按照初审意见对于争议部分核减22.01万元。对于初审单位未计算的核价单,城建五维公司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公章的《设备明细表》,显示金额为2 511 681.76元。武警北京六支队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仅用于备案。除该明细表外,双方均无其他可以确认合同内暂估价核价的相关证据。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初审机构未就该暂估价部分予以最终的审核确认。

城建五维公司另主张垫付代维费10 597元并提交《垫付说明》,武警北京六支队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城建五维公司与武警北京六支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城建五维公司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武警北京六支队应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对于武警北京六支队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初审意见确认的初步审核金额1 671 144.63元,双方予以确认,本院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对于审计机构未审计确认的合同内暂估价部分,城建五维公司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师后勤部公章的《设备明细表》,显示金额为2 511 681.76元,除该明细表外,双方均无其他可以确认合同内暂估价核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武警北京六支队委托的初审机构对于该明细表亦未作出相应审核,本院将该部分金额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上述两项合计4 182 826.39元。因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扣除已支付3 573 880.69元,武警北京六支队还须向城建五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 945.7元。城建五维公司垫付10 597元代维费,武警北京六支队应一并予以支付。因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审计等多种原因造成,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六十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

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代维费一万零五百九十七元;

三、驳回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元(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七千零六十五元),由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六支队负担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
人民陪审员   苏 弘

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