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6079号
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百善镇孟祖村北。
负责人:何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91号北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靳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被告五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清证明》;2.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东区31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完成了供货任务,后原告在让利基础上,双方签订《商砼销售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542505元。关于价款支付期限,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4款中约定:末次供砼后一个月内付清。据此,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7日前付清货款,但直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付款总计3342505元,尚欠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维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以现金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原被告就相应款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了工程结清证明确认被告支付尾款后,双方无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款项已全部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买方(甲方)五维公司与卖方(乙方)铁建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东区31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就该项目由铁建公司向五维公司供应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末次供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铁建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结算,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五维公司应支付货款共计3542505元。
关于已支付货款,双方确认转账支付货款3342505元。剩余20万元,五维公司陈述已经现金支付,但无法提供支付记录。庭审过程中,五维公司提交《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甲方:五维公司;乙方:铁建公司。双方于2015年签订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东区31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货合同,甲方本次支付乙方尾款242505元,乙方累计收到商砼款3542505元,双方共同确定货款已全部支付乙方,双方再无任何未了结债权债务。本结算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五维公司,经办人(签字):任秀义;乙方:铁建公司,经办人(签字):李树龙”。该证明上加盖铁建公司公章,并有任秀义和李树龙的签名,未载明日期。关于该证明,铁建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出具,但是在公司会计于2017年4月18日记账错误的情况下出具,该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发现记错帐,因此属于重大误解,应当解除该证明。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款结清证明》、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铁建公司向五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是否能够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重大误解并非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双方在《工程款结清证明》并未约定解除条款,因此铁建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款结清证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铁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利息。根据《工程款结清证明》,五维公司已经支付所有货款,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虽然铁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结清证明》系重大误解时开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铁建公司自述于2019年4月15日发现记账错误,即使存在铁建公司陈述的记账错误的情况,其并未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根据《工程款结清证明》,五维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铁建公司无权要求五维公司再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