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城关镇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91号北楼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五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城建公司、***对睢县劳务公司的1211806.1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改判城建公司、***以2277707.2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钱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睢县劳务公司违约金;4.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城建公司、***承担。庭审中睢县劳务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回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2.***以121180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钱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睢县劳务公司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违约金条款是睢县劳务公司与***在《京石科园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中达成的合意,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支付方式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支付方式没有法理依据,裁判错误,滥用裁量权。2.睢县劳务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函费作为守约方主张权利的一项合理费用理应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睢县劳务公司负担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睢县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睢县劳务公司撤回对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
睢县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支付睢县劳务公司1211806.15元的工程款;2.判令城建公司、***以2277707.2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睢县劳务公司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劳务发包人城建公司与劳务承包人睢县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1.劳务分包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北I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热力管线、给水管线及雨污水管线工程(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北I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工程-热力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区实兴东街、中园路。分包范围:***园北I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热力一次线工程(实兴东街段、中园路段)施工图纸内发包人所承包的结构及热机工程的全部作业内容但不限于图纸内容,负责与热力管网的连接工作,负责热力一次线路由内**的封堵,预留至热力站内墙0.5米处。施工完成后的被破坏的市政基础设施的恢复、施工围挡的搭拆、施工便桥的供应安装及搭拆、现场临电临水设施的配置等不局限于以上项目。劳动作业人数:120人。2.合同价款。2.1合同价款:10660301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含税。2.6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3.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11.合同价款的支付。11.1承包人进场一个月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施工一个月后每月20日上报所完成的施工价值,经发包人14个工作日审核支付施工完成价值的6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所施工完成价值的80%工程款。待建设方对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支付发包人工程款后,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所递交的结算资料经双方确认后60日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发包人暂扣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24个月)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12.违约责任。12.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发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2.2劳务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承包人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承包人支付每日/‰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31日,甲方城建公司、乙方睢县劳务公司与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就中关村科技园区***北I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热力管线、给水管线及雨污管线工程(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北I区土地一级开发定向安置房项目)-热力工程与建设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丙方作为项目经理全部负责,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中丙方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工程已于2016年底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8月与建设方办完结算手续。一、就乙方承揽完成的劳务分包合同,三方确认如下:1.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合同金额(含税固定价)为10660301元;2.注浆及洽商增项部分,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为7000000元;3.最终决算价款(以上两项合计)为17660301元;4.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价款10650000元。二、关于尾款支付,丙方与乙方协商一致:1.在2020年1月15号前丙方配合办理相应付款手续,丙方在甲方的全部余额,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2.2020年6月30号之前再向乙方支付不少于50万元;3.2020年9月30日之前把剩余尾款全部结清。乙方在收取相应款项前需向甲方开具足额正式劳务发票,发票上对应工程名称按甲方指定开具(工程名称限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程)。三、每次支付前,甲方已收到并应替丙方代付款项,丙方需确保足够支付或由丙方将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引发的全部责任由丙方承担且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如甲方、丙方未按以上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则丙方需从2020年9月30日开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对拖欠乙方款项及违约金承担全部责任。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睢县劳务公司**及***、**的签字,甲方城建公司未在协议签名或**。
***分别于2021年2月3日向**转账50万元;2021年3月24日转账25万元;2021年4月26日转账25万元;2021年6月28日转账25万元;2021年7月29日转账25万元;2021年8月17日转账25万元;2021年11月29日转账25万元;2022年1月14日转账30万元;2022年1月19日转账20万元。
庭审中,睢县劳务公司认可**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认可收到2021年5月20日转账25万元,2022年另收到34万元,其主张***系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城建公司及***仍欠付工程款1211806.15元,根据《结算协议》,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而未付,应由***与城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可欠付金额,表示受疫情影响不易变现,在努力按照协议付款,同意负担本案保全费,不同意负担保险服务费。城建公司对欠付金额未发表意见,其主张还有部分款项是通过城建公司向睢县劳务公司转的,城建公司未在《结算协议》**,协议的履行发生在睢县劳务公司与***之间,与城建公司无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果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则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睢县劳务公司申请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法院裁定查封、冻结***名下17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睢县劳务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2550元,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与睢县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了工程款金额,现睢县劳务公司自认尚欠付工程款1211806.15元,鉴于***对于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城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睢县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首先,因睢县劳务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计算基数的金额及时间点,故法院以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211806.1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其次,对于计算标准,睢县劳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但该约定过高且未经过城建公司同意,故对于违约金,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
因睢县劳务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每次支付前,甲方已收到并应替丙方代付款项,丙方需确保足够支付或由丙方将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引发的全部责任由丙方承担且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睢县劳务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对上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2550元不属于诉讼必要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806.15元及违约金(以1211806.1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二、驳回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违约金起算时间;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是***是否应承担保函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结算协议》,2020年9月30日之前把剩余尾款全部结清,如城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睢县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则***需从2020年9月30日开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向睢县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拖欠睢县劳务公司款项及违约金承担全部责任。***认可欠付工程款1211806.15元,故睢县劳务公司要求***以121180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睢县劳务公司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主张该约定过高并申请酌减。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睢县劳务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睢县劳务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睢县劳务公司要求***承担保函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睢县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98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806.15元及违约金(以121180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
三、驳回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支付给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9元,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54元(已交纳),由***负担1573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5元,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已交纳),由***负担293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