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6民终7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口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集团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1民初3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龙矿集团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主体适格,有明确的原被告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二、本案系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是要求确认权力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根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对***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而不是在询问***确认劳动关系后的下一步行为之后,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这完全违背了不经权利人主张法院不得主动审判的原则。三、关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未足额为***缴纳社保一事,***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投诉,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当中,***提出诉讼只是为了确认存在过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人民法院应该审理的范围。 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确确认诉请时间段内的劳动关系为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双方是属于补缴社会保险而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故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的劳动关系是从2006年3月开始,当时签订解除协议时写的每个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的工龄是从2006年3月开始计算,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可以看出工作年限。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未明确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即劳动合同年限是对应的补偿月数,并且劳动法也不禁止在法定标准之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该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公司业务调整,为优化职工队伍和岗位结构与***经协商后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此该补偿金是高于***在龙矿集团工程公司工作年限所对应的补偿月数。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明确为了补缴社会保险于2023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确认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3)第665号决定书,驳回***的请求。 一审中,为证明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招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2006年12月考勤表领导签字复印件、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员工出勤表领导签字复印件、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出勤表领导签字复印件、仲裁决定书。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质证称,对招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2006年4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其中缺少2006年11月,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这一行的单位记录为技校学生。2007年7月份工资明细表中没有关于***的记录。2008年6月至10月的记录中仅记录有***等两人的相关数据,在2008年1月至5月相关的人员序号最多记载为196号,因此对于工资明细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仲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决定书记载可以确认,***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在本人简历部分载明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在龙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钢构车间,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在济南培训,2007年8月至今在安装公司经营部任预算员。该招用职工登记表中“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意见”加盖公章。***一审中主张其提交的招工登记表原件系在***人事档案中,龙矿集团工程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保管人事档案的义务,该招工登记表盖有龙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专用章,系经国家机关确认的招工登记表原件。二审中,***解释招用职工登记表中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在济南培训是当时***参加工作的时候在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车间工作,后调到公司预算科从事预算工作,技术欠缺,公司派到济南培训。 ***一审中陈述其工作情况为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在龙矿集团工程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和科室管理工作,工资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是现金发放,2007年7月之后是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数额大约为1000元左右,纸质考勤。龙矿集团工程公司称对***主张的考勤部分及入职岗位均需要庭后落实,对于***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自2009年7月开始为***缴纳社保,认可自缴纳社保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只有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或工伤待遇才能按劳动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请求确认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双方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是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中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中在本人简历部分载明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在龙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钢构车间工作,该招用职工登记表中“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意见”加盖公章,且***虽提交的复印件,但说明了复印件来源,龙矿集团工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又表示不予质证,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该证据。因此,***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可以证明其2006年3月起与龙矿集团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系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以判项形式进行确认,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和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