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9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7号福建广电网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广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广电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形成完整授权链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法人资格”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维权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授权书中授予的权利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明确为“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时***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影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1,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所显示的联合摄制单位为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2,涉案作品的发行许可证及授权书可以推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影业有限公司。二、河南南阳影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并未灭失,出具的授权书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1,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河南南阳影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飓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涉案作品署名“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北京飓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家所有”,为涉案作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的事实追认。因此,被上诉人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广电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福建广电网络”平台提供影视作品《女探长》(简称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2.判令福建广电公司赔偿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时***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
《女探长》片尾署名截图显示,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南洋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北京飓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家所有。
发行许可证查询截图显示,制作单位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剧名《女探长》,集数31,许可证编号(豫)剧审字(2013)第001号,发证日期2013年4月2日。
2014年8月1日,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飓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日,北京飓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霍尔果斯时***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内容:2年代剧《女探长》31集,授权范围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授权期限2017年10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授权权利:授权内容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本协议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作品的权利。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轮播、P2P、下载等;终端包括但不限于PC、手机及PAD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及机顶盒、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IPTV、数字电视……授权内容:(1)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独占维权权利(3)转授权权利。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其中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2017年10月1日-202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5日,霍尔果斯时***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权利: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本协议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作品的权利。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轮播、P2P、下载等;终端包括但不限于PC、手机及PAD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及机顶盒、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IPTV、数字电视……授权内容:(1)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独占维权权利(3)转授权权利。授权内容:含涉案作品《女探长》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
经质证,福建广电公司对上述权属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时***公司提交的授权单位为“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与片尾署名不符,且该公司已被吊销,时***公司不适格。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时***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证内字第10742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截图显示:2019年3月28日,公证人员以及时***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梦醒来到位于厦门湖里区大唐五缘Y0H0B栋1716号房间,发现房间内有一台标记“福建广电网络”的“4K极清数字有线电视接收机”,公证人员对该设备的外观及连接状况进行检查,对保全过程中使用的摄像机做了清洁性检查。委托代理人程梦醒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房间内的电视机,打开“4K极清数字有线电视接收机”,屏幕显示“福建广电网络”字样,进入首页,依次浏览各页面信息;操作电视遥控器,选择进入“金鹰卡通”直播页面,拔插“4K极清数字有线电视接收机”的“数字电视***”,检查连接状态;返回首页页面,使用电视遥控器点击“电视剧”,选择“谍战”,逐页查找内容,点击作品列表中的“烽烟”,依次点击播放“1”“11”“30”,播放过程中随机拖动进度条播放该作品。按照以上操作方式一次分别查找并播放相关作品,并对操作过程实时录像,播放相关作品信息见所附表格;该公证书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9部影视作品进行了取证。包括涉案作品《女探长》,依次播放“1”“31”,播放过程中随机拖动进度条播放该作品。庭审中经核实,时***公司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时***公司提交“福建广电网络”微信公众号查询截图,显示该账号主体为福建广电公司;提交域名查询备案信息截图,显示域名为“fjgdwl.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福建广电公司。
三、其他事实
时***公司提交(2021)京73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福建广电公司类似侵权行为的相关判决。
福建广电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无“南洋影业有限公司”,且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20日被吊销。
福建广电公司提交影视剧上线时间截图,涉案影视剧2014年出品,已过热映期,市场价值与影响力不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著作权法修改前,但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于著作权法修改前已经删除,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规定。
关于时***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影视作品,可以根据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时***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时***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对于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福建广电公司辩称河南南洋影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不能对外授权,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法人资格,故对福建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福建广电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侵权公证显示,福建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害了时***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时***公司向福建广电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时***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福建广电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福建广电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时***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中,时***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时***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对于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福建广电公司上诉对出品公司名称以及授权性质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能够推翻作品权属的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福建广电公司上诉称河南南洋影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对外授权,对此本院认为,河南南洋影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属于工商行政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其主体资格灭失,其授权行为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其能否从事经营活动无直接联系。因此,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福建广电公司该上诉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