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13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7号福建广电网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广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定驳回时***公司的起诉或依法改判;二、判令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时***公司的诉权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认定时***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错误的。北京信通传之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获得的仅仅是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基于信通公司不具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亦不具有转授权的权利,因此,信通公司给其他第三方的授权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时***公司亦无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涉案影片影响范围小,已过热映期,市场价值和影响力不高。
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建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福建广电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并可以维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广电公司平台提供回看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福建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害,应当进行赔偿。
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广电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福建广电网络”平台提供影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福建广电公司赔偿时***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时***公司称福建广电公司已经停止侵权,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时***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时***公司发现福建广电公司未经时***公司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福建广电网络”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对此时***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福建广电公司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时***公司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时***公司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福建广电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时***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时***公司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福建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时***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福建广电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福建广电公司提供(2021)京0491民初42613号、(2021)京73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分别简称42631号判决、1936号判决),用以证明按照上述判决的认定,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42631号判决不是生效判决;1936号判决已有再审判决予以推翻,并提供(2023)京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阶段补充证据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时***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时***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时***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时***公司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广电公司上诉称,信通公司获得的仅仅是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给予其他第三方的授权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时***公司亦无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时***公司于一审提供的信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仅载明信通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霍尔果斯时***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公司),但时***公司另提供的信通公司与霍尔果斯公司签订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故此时***公司有权基于霍尔果斯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福建广电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福建广电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福建广电公司二审提供的部分判决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亦不能否认福建广电公司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时***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福建广电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福建广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福建广电公司公司虽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裁量存在明显不当,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建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