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4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7号福建广电网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字节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8946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福建广电公司提供的“电视回看”服务是广播权的组成部分,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是遵循国家政策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电视回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传播技术、传播对象、传播客体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电视回看”是三网融合背景下的产物,是遵循国家政策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二、福建广电公司遵循国家政策提供电视回看服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此受到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出了合理费用,且“电视回看”不具备商业性和营利性,福建广电公司没有因此获利。涉案作品上映时间早,已过热映期,市场价值与影响力不高,本案涉案作品面向的用户具有特定性,影响范围很小。综上,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予支持。望驳回天津字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字节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建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福建广电公司提供的电视回看构成侵害天津字节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福建广电公司提供的电视回看服务,完全满足了个人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条件,具有交互性,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所以福建广电公司侵害了天津字节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获得第23届中国电视金鹰奖最佳团队、优秀长篇电视剧一等奖等很多奖项,一审法院判决金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字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广电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福建广电网络”机顶盒内置的“福建广电网络”点播平台提供30集获奖电视剧《亮剑》的点播服务,并在该平台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福建广电公司赔偿天津字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判令福建广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天津字节公司的权利来源 天津字节公司提交的(军)剧审字(2005)第00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亮剑》,长度30集,制作单位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单位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072,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涉案作品的播放署名显示:海润影视制作公司荣誉出品。 2006年5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版权证明书》,载明以下内容:国产电视剧《亮剑》系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投资,由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拍摄。现明确,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该剧发行许可证号为(军)剧审字(2005)第009号。 2018年9月30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将海润剧集片单(一)涉及的91部作品授权鄂尔多斯市天宇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权限包括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除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该授权书后附海润剧集片单(一)作为附件,其中包含电视剧《亮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军)剧审字(2005)第009号。 2019年6月10日,鄂尔多斯市天宇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将授权书项下附件涉及的91电视剧作品授权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家,含转授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并授权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追究就本协议项下授权内容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该授权书后附影视作品清单,其中包含电视剧《亮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军)剧审字(2005)第009号。 2019年6月10日,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发行许可证号(军)剧审字(2005)第009号电视剧《亮剑》授权天津字节公司,授权权利为特定接收终端(包括机顶盒、互联网电视/OTT终端、IPTV、数字电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家,含转授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授权期限同授权人权利期限;并授权天津字节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追究就本协议项下授权内容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二、被诉侵权事实 根据(2022)闽证内字第3327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3月3日,申请人天津字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予力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22)闽证内字第3327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截图显示:2022年3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车予力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室内备有一台“TCL”牌电视机,以及一台标识有“福建广电网络”LOGO的机顶盒,公证人员对该两设备的外观及连接状况进行清洁性检查。委托代理人车予力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机顶盒关闭的情况下,打开电视机,显示黑屏无信号,再打开机顶盒,电视机显示开机广告,随后进入机顶盒的主界面——“福建广电网络”点播平台,进入首页,依次浏览各页面信息;返回机顶盒主界面——“福建广电网络”点播平台,通过查找搜索,点击作品列表中的“亮剑”,依次点击播放第“44”集(来源:***视),第“7”“12”“23”“30”集(来源:南平1套),第“1”“6”“11”集(来源:***视高清),播放过程中随机拖动进度条播放该作品。该公证书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6部电视剧进行了取证。 三、其他事实 福建广电公司提交了《有线电视网络三网融合试点业务指导和总体技术要求》(广发[2010]86号),以证明福建广电公司提供的是涉案电视剧的“十天电视回看”技术,电视回看技术符合国家的政策要求,提供电视回看服务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落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天津字节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百度百科截图、腾讯娱乐、网易娱乐等新闻报道截图,以及涉案作品的获奖情况截图,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大,市场价值高。 一审庭审中,经天津字节公司核实,案涉作品《亮剑》在案涉平台中已经下架,天津字节公司当庭撤回要求福建广电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天津字节公司为证明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96元的福建广电公司福州分公司有线电视缴费凭单,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则无票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福建广电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福建广电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电视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范畴,其相关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天津字节公司提交的公映许可证、片头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天津字节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在特定接收终端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福建广电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福建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害了天津字节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回看行为的法律性质,福建广电公司辩称其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自由选择获得作品。本案中,虽然福建广电公司提供的“电视回看”只限于对部分观众开放,但这种网络环境仍属于信息网络,且该地区有线电视用户可以在该地区通过相应的终端设备登陆平台,在一定时间内的任意时间段观看当时的直播节目,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涉案作品的回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福建广电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节,福建广电公司侵害了天津字节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其中,关于停止侵权一节,庭审中,天津字节公司以涉案作品已经下架为由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天津字节公司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消除影响一节,本案福建广电公司提供点播服务时没有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或篡改,天津字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建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贬损了涉案作品的名誉以及给天津字节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天津字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播放范围限于福建广电公司的用户范围,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开支部分,天津字节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报装机顶盒费用,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本院综合本案公证文书的公证事项、天津字节公司确有律师出庭支持诉讼、有线电视的报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天津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建广电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天津字节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福建广电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天津字节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交互性”特征。本案中,福建广电公司提供的“电视回看”功能虽只提供了部分电视台直播节目播出后几天内的回看时间,但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提供对涉案作品的“电视回看”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福建广电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电视剧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传播范围等因素情节酌定经济损失数额基本合理。天津字节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报装机顶盒费用确有发生,应作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福建广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