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时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91民初7598号 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7号福建广电网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与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福建广电网络”平台提供影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福建广电网络”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福建广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1.影片《***》片尾显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本剧著作权归属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根据片尾的声明,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原告未取得其授权,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若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属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非唯一著作权人,无权授权他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后续取得的《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即使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被告没有收取费用,没有获利,没有违法所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即使法院认为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涉案作品仅在接入广电专网(同时具备有线电视传输、接入有线电视网络、拥有电视接收装置或电视机顶盒)的厦门地区用户才有可能观看到,影响范围很小;其次,涉案作品上映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公证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早已过热映期,市场价值与影响力不高;另外,福建(厦门)广电网络有线电视平台20**年5月6日播放列表中已没有涉案作品,涉案作品的下线时间至迟在2019年5月6日。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 电视剧《***》(共43集)片尾显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本剧著作权归属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 2010年1月1日,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作品由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贵州电视台联合出品,该剧的所有版权(包含电视版权、音像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享有,该剧的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等问题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全权负责。 2016年3月26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的形式授予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球。 2018年11月12日,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以及转授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时***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2018年9月25日,霍尔果斯时***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以及转授权权利授予本案原告时***公司,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 时***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332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时***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夏证内字第10742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截图显示:2019年3月28日,公证人员及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厦门湖里区大唐五缘YOHOB栋1716号房间,发现房间内有一台标记“福建广电网络”的“4K极清数字有线电视接收机”,公证人员对该设备的外观及连接情况进行检查,对保全过程中使用的摄像机通过初始化做了清洁性检查,内无其他存储资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房间内的电视机,打开“4K极清数字有线电视接收机”,进入首页,依次浏览各页面信息;操作电视遥控器,选择进入“金鹰卡通”直播页面,拔插“4K极清数字有线电视接收机”的“数字电视***”,检查连接状态;返回首页页面,使用电视遥控器点击“电视剧”,选择“年代”,逐页查找内容,点击作品列表中的“***”,依次点击播放“1”“43”,播放过程中随机拖动进度,均可以完整在线播放。庭审中,时***公司认可涉案视频已经删除。 时***公司提交“福建广电网络”微信公众号查询截图,显示该账号认证主体为福建广电公司。 三、被告举证的相关事实 福建广电公司提交上映时间截图,以证明涉案作品上映时间为2010年,已过热映期,市场价值与影响力不高。 福建广电公司提交福建(厦门)广电网络有线电视平台搜索视频,以证明涉案作品已停止播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片尾署名截图、公证书、授权书、取证录像截图、微信公众号查询截图、网页截图、视频、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视频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在案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的规定。 关于涉案作品权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时***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在福建广电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时***公司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福建广电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取证情况显示,福建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害了时***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时***公司向福建广电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侵权视频已经删除,时***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福建广电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福建广电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鉴于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