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欣,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西向五街)。
法定代表人:吕平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卓资县旗下营镇万诚机械租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营镇斗金山。
经营者:崔汉明,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坤公司)、张卫东、第三人卓资县旗下营镇万诚机械租赁(以下简称万诚机械租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被告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被告张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第三人万诚机械租赁的经营者崔汉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338.86元、护理费481456.8元、交通费20245.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43676.38元、残疾赔偿金6533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88.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14368元、生活费11084.95元、护理用品费用2213.78元、鉴定费3050元,扣除被告已经代付的53041.86元,以上共计166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应聘到被告捷坤公司位于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建筑工地化工区进行工作,2020年7月1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在施工工地工作中被作业中的吊车砸到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到工地附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20年7月2日上午,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2020年7月28日,原告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转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损失致双眼球萎缩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右眼睑重度下垂并睑缘轻度外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误工期拟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捷坤公司辩称,第一,捷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捷坤公司雇用的工人。第二,捷坤公司将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厂有限公司承揽的“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厂安装工程恢复及新增工程合同”中的其中管廊安装工程转包给张卫东,张卫东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张卫东雇用的劳务人员。第三,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第三人吊车所有人万诚机械租赁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引起,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其合理合法范围内损失应由实际侵害人第三人赔偿。第五,捷坤公司通过直接垫付和通过张卫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274807元,应在原告请求费用中扣除。
被告张卫东辩称,张卫东不是原告的雇主,张卫东受捷坤公司委托,组织原告等人为捷坤公司工作,原告的雇主的捷坤公司,该公司应以雇主身份向原告担责,原告受伤系第三人吊车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捷坤公司作为雇主,担责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为避免诉累,建议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另外第三人投保有第三人责任险,本案应追加该保险的承保人参加诉讼,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将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后,捷坤公司委托张卫东向原告支付医疗、食宿、交通等费用共计24万余元,现张卫东保存的单据金额为226595.35元,其中206000元在庭审前与原告方沟通中,原告认可,另外的20595.35元(有单据)和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记录,原告没有认可,该实际花费请法庭查明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
第三人万诚机械租赁辩称,1、第三人吊车及驾驶员全部租赁给被告捷坤公司,包括驾驶员工资。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调取了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当天的作业记录,根据记录本次事故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3、事故发生后捷坤公司和第三人签订责任约定,本次事故发生第三人无责任,并且2020年7月1日,捷坤公司的法人吕平年及项目经理马小飞和第三人事故约定内容第三条明确约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闫某向捷坤公司律师提供的询问笔录,完全是律师一手制造的,闫某根本没有文化,几乎没有上过学,事后了解到,律师写好,让闫某签了个字,而且闫某说,当初律师给他表述内容与现在不符。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卫东、任某、贺某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张卫东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被吊车起钩弹出的卸扣和吊带从行架上打落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郑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病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提供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并未明确记载护理人数,郑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留护1人”,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电子发票,证据六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据七转运服务费发票、飞机票、运输客票,证据八住宿费发票、住宿结账明细单,证据九***父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沁阳市西向镇解住村委会证明,证据十吕生产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日记本三本、微信交易明细,对于其中提供有票据的在幸福人大药店、天立药店、塞北诺药店、神韵大药房、内蒙古蓝夫大药房、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内蒙古有限公司等花费160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原告单方记录的账单、以及生活用品、餐饮消费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对于被告捷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张卫东谈话笔录、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聚福楼’图片、娜仁高娃的社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结算凭证一份、网上转账明细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卫东出具收据、原告***门诊单据、王根柱向吕娟娟转款3万元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捷坤公司将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内的管道安装焊接工程分包给张卫东,并为***支付医疗费,并通过王根柱直接赔偿的费用30000元,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捷坤公司提供的任某谈话笔录、贺某谈话笔录、闫某谈话笔录、东兴厂现场图片,因证人任某、贺某、闫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张卫东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捷坤公司的证据四万诚机械租赁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闫某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张卫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万诚机械租赁提供的证据捷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三级吊装安全作业记录、捷坤公司出具的事故约定内容、闫某出具的证明,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未请求万诚机械租赁承担责任,万诚机械租赁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万诚机械租赁与捷坤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万诚机械租赁为捷坤公司提供汽车吊、随车吊、板车等专业机械。原告***为被告张卫东提供劳务,2020年6月份,张卫东雇佣***到其承包的捷坤公司位于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内的管道安装焊接工程进行管道安装劳务作业。施工期间,***被吊车起钩弹出的卸扣和吊带从行架上打落。原告受伤之后,随即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8107.3元,捷坤公司已支付。2020年7月1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934.56元,捷坤公司已支付。2020年7月2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左额叶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气颅);双眼球破裂伤;双眼睑挫裂伤;右眼睑板断裂、泪管断裂;眼眶壁广泛骨折、视神经管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0670.32元,期间张卫东支出门诊费7381.28元。同天,原告***被转至郑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眼眶骨骨折;2、双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颌面部外伤;5、颅脑损伤;6、鼻窦多发骨折;7、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术眼继续局部滴眼液抗炎治疗,同时相关科室治疗其他;2、必要时进一步诊疗;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336.76元。期间支出转运费8000元,住宿费14368元,在幸福人大药店、天立药店、塞北诺药店、神韵大药房、内蒙古蓝夫大药房、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内蒙古有限公司等花费1604.8元,其中被告张卫东支付住宿费4000元。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等级为十级;其头面部损伤致双眼球萎缩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右眼睑重度下垂并睑缘轻度外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其误工期拟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50元、检查费100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捷坤公司通过王根柱直接赔偿的费用30000元,通过张卫东代为支付的费用206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捷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卫东转款共计960000元,捷坤公司陈述其中付***医疗费等230000元,付张卫东工程款7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贺家富(1948年11月13日生),由原告兄妹3人共同抚养。女儿吕晓洁(2005年4月26日生)、儿子吕丙丁(2008年7月5日生)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490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0034.49元。即8107.3元+4934.56元+40670.32元+7381.28元+4336.76元+1604.8元=67035.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无正式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9950.08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4月17日)共计29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0282元/年计算,即50282元/年÷365天/年×290天=39950.08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4354.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护理依赖鉴定日前一天(2021年4月17日)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即49073元/年÷365天/年×290天=38989.5元。护理依赖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对应的护理程度为50%,即49073元/年×10年×50%=245365元。以上共计284354.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200元。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50天,共计2500元;6、交通费:10400元。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60天计1200元,转院支出转运费8000元。异地、转院治疗陪同人员按2人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飞机票、汽车费发票等证据,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04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出;7、鉴定费及检查费:4050元(3050元+1000元);8、残疾赔偿金:653306.39元。原告因伤情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对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94%,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城市务工。故应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即34750.34元/年×94%×20年=653306.39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14.6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20644.91元/年计算,因被抚养人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父亲、女儿、儿子3位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抚养费计算为118914.68元,即20644.91×2年+(20644.91元/年×6年÷3人×94%)+(20644.91元/年×4年÷2人×94%)=118914.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岳父母的抚养费,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外地就医住宿费:14368元;以上共计1259078.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张卫东雇佣,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吊车起钩弹出的卸扣和吊带从行架上打落,原告在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张卫东赔偿。又因捷坤公司明知张卫东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卫东,捷坤公司应当与张卫东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张卫东抗辩的其不是原告的雇主,是受捷坤公司委托组织原告等人为捷坤公司工作,应当由捷坤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卫东承包捷坤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捷坤公司提交的张卫东作为承包人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以及工程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张卫东负责安排***等工人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捷坤公司、张卫东抗辩的,本案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其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雇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9078.14元,扣减被告捷坤公司、张卫东垫付的260423.14元(4934.56元+8107.3元+30000元+206000元+7381.28元+4000元),尚余998655元,由张卫东赔偿,捷坤公司对张卫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8655元。
二、被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原告***负担4118元,由被告张小兵、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靳佳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