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欣,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西向五街)。
法定代表人:吕平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卓资县旗下营镇万诚机械租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营镇斗金山。
经营者:崔汉明,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资县旗下营镇万诚机械租赁(以下简称万诚机械租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改判在原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5007.18元,即改判***、捷坤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13662.18元(不服金额315007.1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为:1、关于长期护理费:原审法院仅支持10年没有依据,按照人的平均寿命,至少应按照20年计算,即长期护理费至少应当先支持20年,即49073元/年×20年×50%=490730元。因此,长期护理费应当在原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24536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作为上门女婿,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实际形成抚养关系,除亲生父亲外,***仍要承担其岳父母的抚养费用。因此,应当在原判决基础上,额外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69642.18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予以改判
针对***上诉,捷坤公司辩称,***目前38岁,除本次受伤外没有其他身体疾病,而其伤残最高等级是面部损伤至眼球萎缩的二级伤残,如果经过正常恢复并积极调整生活方式,10年时间完全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甚至达到照顾家庭的程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支持10年护理期限符合合法规定,***要求20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其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辩称,***受捷坤公司委托,组织***等人为捷坤公司工作,***雇主为捷坤公司,应由捷坤公司担责。***受伤是第三人吊车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捷坤公司作为雇主,担责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为避免诉累,应直接由第三人向***赔偿损失。由于第三人的吊车吊钩打中***脸部导致其受伤,事故是吊车司机和***共同过失所致,应判决由第三人向***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0年护理费于法有据。***要求其岳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上诉,第三人万诚机械租赁述称,第三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捷坤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捷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赔偿***各项损失573202.01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受伤系第三人吊车吊钩打到***脸部受伤,不是被吊车起钩弹出的卸扣和吊带从行架上打落受伤2、***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其父母子女均生活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案涉工程系化工管道维修工程,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捷坤公司将管道焊接工作分包给***的行为,实质是***承揽案涉管道焊接的修理工作任务,捷坤公司在分包前已严格审查***具备有限高压焊接工作资格证,已尽到严格谨慎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受伤时间是2020年7月1日,伤残等级鉴定出具结论时间是2021年4月18日,***的各项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修订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捷坤公司上诉,***辩称,捷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捷坤公司在明知***不具有管道安装及焊接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其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恢复及新增工程中的管廊、管道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应该支持。
针对捷坤公司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捷坤公司上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捷坤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坤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4338.86元、护理费481456.8元、交通费20245.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43676.38元、残疾赔偿金6533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888.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14368元、生活费11084.95元、护理用品费用2213.78元、鉴定费3050元,扣除被告已经代付的53041.86元,以上共计166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捷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万诚机械租赁与捷坤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万诚机械租赁为捷坤公司提供汽车吊、随车吊、板车等专业机械。***为***提供劳务,2020年6月份,***雇佣***到其承包的捷坤公司位于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内的管道安装焊接工程进行管道安装劳务作业。施工期间,***被吊车起钩弹出的卸扣和吊带从行架上打落。***受伤之后,随即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8107.3元,捷坤公司已支付。2020年7月1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934.56元,捷坤公司已支付。2020年7月2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左额叶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气颅);双眼球破裂伤;双眼睑挫裂伤;右眼睑板断裂、泪管断裂;眼眶壁广泛骨折、视神经管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于202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0670.32元,期间***支出门诊7381.28元。同天,***被转至郑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眼眶骨骨折;2、双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颌面部外伤;5、颅脑损伤;6、鼻窦多发骨折;7、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术眼继续局部滴眼液抗炎治疗,同时相关科室治疗其他;2、必要时进一步诊疗;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一人,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336.76元。期间支出转运费8000元,住宿费14368元,在幸福人大药店、天立药店、塞北诺药店、神韵大药房、内蒙古蓝夫大药房、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内蒙古有限公司等花费1604.8元,其中***支付住宿费4000元。诉前,经***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等级为十级;其头面部损伤致双眼球萎缩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致右眼睑重度下垂并睑缘轻度外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其误工期拟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3050元、检查费100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捷坤公司通过王根柱直接赔偿的费用30000元,通过***代为支付的费用206000元。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捷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共计960000元,捷坤公司陈述其中付***医疗费等230000元,付***工程款730000元。另查明,***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贺家富(1948年11月13日生),由原告兄妹3人共同抚养。女儿吕晓洁(2005年4月26日生)、儿子吕丙丁(2008年7月5日生)由***夫妻2人共同抚养。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490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80034.49元。即8107.3元+4934.56元+40670.32元+7381.28元+4336.76元+1604.8元=67035.02元,关于其他医疗费,因无正式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9950.08元。结合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4月17日)共计290天,因***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50282元/年计算,即50282元/年÷365天/年×290天=39950.08元。***请求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84354.5元。从***受伤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护理依赖鉴定日前一天(2021年4月17日)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即49073元/年÷365天/年×290天=38989.5元。护理依赖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对应的护理程度为50%,即49073元/年×10年×50%=245365元。以上共计284354.5元。***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200元。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共计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50天,共计2500元;6、交通费:10400元。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60天计1200元,转院支出转运费8000元。异地、转院治疗陪同人员按2人计算,结合***提交的飞机票、汽车费发票等证据,法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0400元。***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出;7、鉴定费及检查费:4050元(3050元+1000元);8、残疾赔偿金:653306.39元。***因伤情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对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94%,***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主要来源城市务工。故应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即34750.34元/年×94%×20年=653306.39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法院酌定为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14.6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20644.91元/年计算,因被抚养人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父亲、女儿、儿子3位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抚养费计算为118914.68元,即20644.91×2年+(20644.91元/年×6年÷3人×94%)+(20644.91元/年×4年÷2人×94%)=118914.68元。关于***主张的其岳父母的抚养费,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11、外地就医住宿费:14368元;以上共计1259078.14元。关于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吊车起钩弹出的卸扣和吊带从行架上打落,***在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赔偿。又因捷坤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捷坤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抗辩的其不是原告的雇主,是受捷坤公司委托组织***等人为捷坤公司工作,应当由捷坤公司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承包捷坤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捷坤公司提交的***作为承包人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以及工程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负责安排***等工人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捷坤公司、***抗辩的,本案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其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雇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9078.14元,扣减被告捷坤公司、***垫付的260423.14元(4934.56元+8107.3元+30000元+206000元+7381.28元+4000元),尚余998655元,由***赔偿,捷坤公司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8655元。二、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负担4118元,由张小兵、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4元。
本院二审期间,捷坤电力提交证据:***及其雇用工人的高压焊工证扫描件15份。证明:捷坤公司将管道焊接工作发包给***前,已尽到严格审查***具备焊工资格的责任,***具备承揽该管道焊接工作任务的资质条件。捷坤公司发包给***的工程实质上管道焊接承揽合同,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只要具备管道焊接证就可以承揽该工作任务,并不需要具备其他资质条件。因此,一审依照适用法律错误。***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首先,相关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其次,捷坤公司与***之间属于管廊、管道安装及焊接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必须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不能分包给个人。同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还应当配备具有一定数量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作为个人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捷坤公司将案涉的东兴化工公司的管道安装、焊接工程分包给***具有过错,应当与***的雇主***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信。***质证称,因***未上诉,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万诚机械公司称因对此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对捷坤公司证据不予质证。捷坤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应该具有相关资质,***等人具有高压焊工证,不能证明***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本院对捷坤公司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支持十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岳父母不属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范畴,***主张岳父母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捷坤公司在明知***不具有管道安装及焊接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其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恢复及新增工程中的管廊、管道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故,捷坤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捷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7元,由上诉人***承担6025元、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鲁 明
审 判 员  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胜利
书 记 员  毛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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