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1130号
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西向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65996703D。
法定代表人:吕平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4号2单元16层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074870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亚东,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王鸿阳,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坤公司)与被告辛亚东、王鸿阳、***、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鸿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豫08民终33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88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4月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被告王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亚东、华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鸿阳与华辉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代理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辛亚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13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协议约定:华辉公司为原告代理申办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业务,原告取得资质升至二级和27本技工证、25本八大员证的结果,代理咨询费用150000元,代理期间为华辉公司收到原告第一笔代理费之日起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以转账方式将第一笔代理费84450元转至华辉公司代表王鸿阳账户。但被告华辉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依据咨询服务约定书第8条约定,要求华辉公司返还75000元(84450元扣除已经办理技工证费用9450元),但华辉公司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王鸿阳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执行人,原告与被告王鸿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华辉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辛亚东对原告与王鸿阳之间的合同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一、我不是被告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也没有成立该公司。在(2019)豫0882民初994号案件中,经过笔迹鉴定,已经证实华辉公司工商登记中有关“***”签字并非是我亲自书写,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早已丢失的身份证,诉状中所列的两个电话号码都是河南郑州的,我从来没有使用过。二、我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我与原告、华辉公司、王鸿阳、辛亚东这些人、这些事相隔千里之遥,没有任何交集。根据之前庭审的情况,可以证实是被告王鸿阳以华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咨询服务约定书》,发生了钱款往来,这与我无关,但我无辜受到牵连,导致我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多次往返山东、河南应诉,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保留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诉权。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鸿阳辩称,一、王鸿阳不是《咨询服务约定书》合同主体,不应向捷坤公司履行任何义务。王鸿阳系华辉公司员工,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捷坤公司自始至终对此事是明确知晓的。从捷坤公司的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其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捷坤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甚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知晓其合同相对人系华辉公司。而在原一审庭审中,捷坤公司代理人根据代收款人系王鸿阳这一点,临时发挥,编造故事,主张王鸿阳应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按照捷坤公司逻辑,王鸿阳系收款人即可认为王鸿阳应当返还。那么,涉案款项的转款人并非捷坤公司(而系吴林凤),那么捷坤公司又有何理由要求返还,其逻辑之荒谬可见一斑。捷坤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虚假的付款凭证,歪曲案件事实。事实上,王鸿阳并未收取过捷坤公司任何款项。二、华辉公司已经按照《咨询服务约定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应向捷坤公司返还咨询费。捷坤公司与华辉公司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后,华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咨询服务及资料收集、整理、完善服务,并按照约定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申报材料。至此,华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根据《咨询服务约定书》第3.4条之约定,华辉公司完成了将申报资料上报核准机关的工作,理应收取相应服务费。三、捷坤公司因自身原因自行放弃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办理工作。在华辉公司将申报材料提交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后,经其审查,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2017年第二批建筑企业资质审查意见》,认为捷坤公司“未提供企业上年度或当期财务报表,无法考核净资产;未提供近三个月企业社保证明,仅提供2017年1月社保凭证且非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业绩3珠江电厂工程、业绩4改建赣龙铁矿电力工程项目经理张为安非注册建造师,业绩不予认可;业绩5通辽电气化改造工程、业绩6内蒙三新电气化线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郭高磊为市政建造师且2014年9月注册在建得安建筑公司,与业绩时间重叠,业绩不予认可”,要求在公示期(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并将补充材料寄(送)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厅。华辉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捷坤公司,并要求捷坤公司按照审查意见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因捷坤公司自身未提供符合审查条件的上述资料,不再补充完善资料,放弃了申报工作。根据《咨询服务约定书》第3.2条及8.1条之约定,因捷坤公司原因导致资质无法办理,华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捷坤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退还。捷坤公司要求王鸿阳承担法律责任,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针对***答辩意见中声称,其与原告、华辉公司、王鸿阳、辛亚东这些人相隔千里,没有任何交集;又另一方面宣称,根据之前的庭审情况,可以证实王鸿阳以华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咨询服务约定》中发生了钱款往来,事实上***在原一审中法庭尚未调查,其答辩意见也是上述意见,***关于王鸿阳有关行为的陈述,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凭空捏造的。根据以上王鸿阳答辩意见,华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捷坤公司要求华辉公司及王鸿阳返还代理费及相应的损失,无相关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有关诉讼参与人、证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辉公司、辛亚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华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可证实华辉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华辉公司咨询服务约定书、网银付款凭证、原告捷坤公司证明、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吴林凤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虎群、白涛涛二人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2019)豫0882民初994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对于***二代身份证丢失及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的“***”签字非本案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关于被告王鸿阳提交的原告捷坤公司出具的证明、民事起诉状、调查令申请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电子邮箱收件记录截图、孙欣证人证言,该证据仅能反映王鸿阳在所涉银行的账户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其未收到案涉款项。关于被告王鸿阳提交的查询函、《2017第二批建筑企业资质审查意见》、《2017年第二批建筑企业资质审查意见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其指向,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华辉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辛亚东,华辉公司系辛亚东个人独资公司。***2007年6月22日换领二代身份证,因身份证丢失,***于2012年7月24日补办二代身份证。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6年3月18日辛亚东将其享有的华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同年3月21日华辉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身份证复印件系***丢失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
2016年4月20日,原告捷坤公司(甲方)与被告华辉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代理咨询业务事项:1、甲、乙方双方在合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企业相关咨询服务业务,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达成了如下委托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乙方代理甲方申办的具体咨询业务如下:包办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2、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3、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名。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建造师人员名级别的注册费用,注册期限为一年。以上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第二条代理咨询服务费用:代理咨询费用总额为15万元(含乙方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资料装订费、协调费)。第三条甲方责任:1、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全力配合向乙方提供所办事项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2、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部分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的资料由乙方补齐)和文件(详见本协议附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有不实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明确代理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若因甲方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3、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如不能提交则由乙方代为补充,代理时间顺延。4、代理咨询费支付: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咨询费的30%计人民币4.5万元,和所聘人员费用人民币3.945万元合计捌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第二次支付……。在办理过程中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咨询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3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回。第四条乙方责任:1、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3、乙方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的款项。4、甲方升资质时不能提供的相关材料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完善、补充甲方所申报的资质资料。5、乙方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6、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完成资质升级工作,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可向乙方追回资质升级前期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此期间的一切损失。第六条代理期间:1、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45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注册建造师或准备相关人员,从建造师领取注册证或相关人员准备齐全之日算起)。2、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政策性或不可抗拒等因素,本协议代理咨询事务顺延。3、在办理此业务事项期间甲方欲单方终止合同或因甲方对该业务事项进展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申报通过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已产生的费用。第七条完成该协议的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告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后,由乙方领取相关证照交由甲方,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合同附件企业升级申请需提供的材料清单载明:1、《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资质证书正本;3、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4、厂房证明;5、机械设备购置发票;6、安全生产许可证;7、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业绩;8、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社保证明;9、工程中标通告书复印件;10、工程合同复印件;11、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或工程鉴定复印件;12、项目技术指标图纸复印件;13、工程接算单。备注:(八大员25本,费用1000元/本,一个月出证,技工27本,费用350元/本,4月底出证)。原告捷坤公司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公章,被告王鸿阳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被告华辉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捷坤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以转账方式将第一笔代理费和办证费共计84450元转至被告王鸿阳账户。被告王鸿阳后按约定交付了27本技工证。
2017年5月,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2017年第二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公示期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要求公示内容为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在公示期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填写《建筑企业资质(申诉、补充)备案表》,连同补充材料寄(送)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大厅。在公示的资质审查意见汇总表上,结论栏载明:不同意电力工程总承包二级,意见栏载明:未提供企业上一年度或当期财务报表,无法考核净资产;未提供近三个月企业社保证明,仅提供2017年1月社保凭证且非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业绩3珠江电厂工程、业绩4改建赣龙铁矿电力工程项目经理张为安非注册建造师,业绩不予认可;业绩5通辽电气化改建工程、业绩6内蒙三新电气化线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郭高磊为市政建造师且2014年9月注册在建得安建筑公司,与业绩时间重叠,业绩不予认可。原告捷坤公司称不知道该公示信息,王鸿阳和华辉公司没有告知需补充材料。被告王鸿阳称已经将公示信息中需补充材料的内容电话告知捷坤公司,但捷坤公司未补充提交。
2019年3月11日,捷坤公司以华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工商登记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1至检材4上落款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9年12月24日,捷坤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882民初994号民事裁定,准许捷坤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捷坤公司因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80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捷坤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捷坤公司申请冻结辛亚东、王鸿阳银行存款80000元,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67号之一裁定,冻结辛亚东、王鸿阳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期限一年。为财产保全,原告捷坤公司支出保全费820元。因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捷坤公司申请续行保全,要求继续冻结王鸿阳银行存款80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67号之二民事裁定,续行冻结王鸿阳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王鸿阳在原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本院已取得本案管辖权;被告王鸿阳在重审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未予审查。
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从表面看来,原告捷坤公司系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在所涉合同签订时,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辛亚东变更为***,而华辉公司在工商变更材料中***的签名却非其本人所签,故***并非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情形下,被告王鸿阳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所涉合同签订时,谁是华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华辉公司由谁委托其与原告捷坤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也就是说被告王鸿阳并未取得华辉公司的合法授权。另外,捷坤公司所给付的款项亦汇至王鸿阳的个人账户,被告王鸿阳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与华辉公司有关。据此,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捷坤公司与被告王鸿阳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对被告王鸿阳抗辩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捷坤公司与被告王鸿阳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委托方应按期给付委托费用,受托方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委托方工作的进展情况。若受托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完成资质升级工作,委托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可向委托方追回资质升级前期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受托方承担委托方在此期间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原告捷坤公司已按约定将第一期应付代理费给付了王鸿阳,被告王鸿阳仅完成了27本技工证的交付义务,对于代为原告申报的资质升级工作,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住建部门要求原告需补充的材料告知原告,致使委托事务被告没有完成,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捷坤公司要求被告王鸿阳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代理费7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时间计算不当,应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捷坤公司与被告***、华辉公司、辛亚东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捷坤公司要求各被告对所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捷坤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鸿阳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委托代理争议发生于2016-2017年间,捷坤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曾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捷坤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王鸿阳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亚东、华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鸿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费75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鸿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213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王鸿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茜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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