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平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4号2单元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彬。
原审被告:李建彬,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辛亚东,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坤公司)、原审被告李建彬、辛亚东、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龙,被上诉人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霞,原审被告李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辉公司、辛亚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豫088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捷坤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捷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捷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系华辉公司员工、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捷坤公司自始至终对此是明确知晓的。首先,根据捷坤公司2019年3月11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被告为华辉公司、李建彬、辛亚东,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辉公司偿还75000元及利息,判令李建彬、辛亚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捷坤公司陈述,其与华辉公司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其于2016年4月21日将第一笔代理费84450元转至华辉公司代表***账户。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判断,捷坤公司在两次诉讼起诉之时,尚且能按照正常的法律逻辑主张有关权利。但后因见华辉公司、辛亚东均不应诉,才开始信口雌黄。其次,根据捷坤公司证人王某证言,王某前往郑州华辉公司办公地产考察、商谈3次才签订合同(原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再次,从捷坤公司的起诉状及其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出纳吴林凤向华辉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代理费84450元)可以看到,捷坤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其合同相对人系华辉公司,***仅系华辉公司指定的代收款人。而在原一审庭审中,捷坤公司根据代收款人系***这一点,临时变更为李建彬,而李建彬在工商变更材料中签名非李建彬本人签名,李建彬非华辉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一方面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真实的华辉负责人是谁,是谁代表华辉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如股权转让协议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系虚假的,李建彬非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那么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自然仍然是辛亚东。***作为普通员工(且已离职)又有何义务、有何能力去证明真实的华辉公司负责人。二、一审判决认定***未取得华辉公司合法授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说法强人所难,系强盗逻辑。捷坤公司前后3次前往华辉公司考察,且案涉合同加盖了华辉公司印章,另有华辉公司员工孙某证明***的身份和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怎么能是未取得华辉公司合法授权。退一万步讲,即使***未取得华辉公司授权,那么,按照一审判决所说,“从表面上看来,原告捷坤公司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合同”,也可以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应后果依然应当由华辉公司承担。否则,何来的表面上捷坤公司与华辉公司签订了合同。三、***从未收到捷坤公司付款,一审判决与原二审民事裁定背道而驰。一审判决公然违背原二审民事裁定书。原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豫08民终3331号]认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查询函》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众意路支行证实***个人账户未收到捷坤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原审判决对捷坤公司是否将第一笔代理费和办证费转至***账户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但一审判决竟不顾原二审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依然认定“捷坤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以转账方式将第一笔代理费和办证费共计84450元转至***账户”,显然与原二审民事裁定书背道而驰。四、华辉公司已依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完成了提供咨询服务及代理服务,不应返还任何费用。涉诉合同约定的华辉合同义务包含两部分,一部分系咨询服务,一部分系代理服务。华辉公司均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完成了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3.4条之约定,捷坤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就应支付代理咨询费4.5万元,在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公示后(3日内)付代理费7.5万元(并未约定需以公示结果符合申报要求为条件)。因华辉公司已经完成了申报工作,并经河南省住建厅公示,捷坤公司理应向华辉公司支付咨询费及代理费12万元。捷坤公司声称代理期间为华辉公司收到第一笔代理费后45天,系对合同及相关事实的曲解。因捷坤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华辉公司多次要求捷坤公司提供和补充相关资料。根据证人孙某的电子邮箱信息来看,截至2016年12月12日,捷坤公司仍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华辉公司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捷坤公司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是导致相关公司延期的原因。而且,由住建厅公示信息可以看到,导致其不能升级涉诉资质的原因系其自身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如果捷坤公司按照住建厅公示要求补充和完善相应符合要求资料,是可以继续进行资质升级工作的。因此,涉案资质之所以未能升级系捷坤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捷坤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咨询费及代理服务费。五、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本案强行管辖,且未作出管辖异议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1、捷坤公司与本案各被告之间无管辖约定。2、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020年8月28日,即本案原一审开庭前一天,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向本案原一审审判长刘刑军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此,至迟至该日,刘刑军法官已经发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且,在2020年7月29日本案开庭前,代理人向刘刑军法官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在原一审、原二审、重审一审中,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原一审及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强行审理本案,均未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剥夺了***对管辖权的异议权利及相关救济途径。综上所述,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捷坤公司辩称,一、(2021)豫088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上诉与捷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在《咨询服务约定书》在乙方处签署“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在乙方代表处签署姓名的行为,结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捷坤公司将咨询费转入其个人帐户的行为可以充分说明,被***是《咨询服务约定书》的签约人与实际履行人。***与捷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2016年4月20日,***既没有华辉公司授权,也没有华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辛亚东的授权,更没有新法定代表人李建彬的授权,称其与捷坤公司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代表华辉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系故意逃避合同责任的托词。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收取捷坤公司的委托咨询费84450元,交付华辉公司或者辛亚东。据此,***上诉与捷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完成合同提供咨询服务及代理服务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咨询服务约定书》第六条6.1款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45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而上诉人收到第一笔代理费用84450元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据此,上诉人至迟应当于2016年6月28日前完成代理事务。但至本案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也未取得电力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故,***上诉称完成合同提供咨询服务及代理服务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四、***上诉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目的是在捷坤公司支付相应委托费用后,***依合同约定将建造师证、中级工程师证、八大员证、技工证办理好后交付捷坤公司。据此,该委托合同履行地应当在捷坤公司所在地,捷坤公司依法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华辉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代理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李建彬、辛亚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13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辉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辛亚东,华辉公司系辛亚东个人独资公司。李建彬2007年6月22日换领二代身份证,因身份证丢失,李建彬于2012年7月24日补办二代身份证。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6年3月18日辛亚东将其享有的华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建彬,同年3月21日华辉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彬,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李建彬身份证复印件系李建彬丢失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2016年4月20日,原告捷坤公司(甲方)与被告华辉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代理咨询业务事项:1、甲、乙方双方在合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企业相关咨询服务业务,甲、乙双方经过认真协商达成了如下委托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乙方代理甲方申办的具体咨询业务如下:包办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2、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3、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名.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建造师人员名级别的注册费用,注册期限为一年。以上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第二条代理咨询服务费用:代理咨询费用总额为15万元(含乙方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资料装订费、协调费)。第三条甲方责任:1、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全力配合向乙方提供所办事项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2、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部分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的资料由乙方补齐)和文件(详见本协议附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有不实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明确代理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若因甲方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3、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如不能提交则由乙方代为补充,代理时间顺延。4、代理咨询费支付: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咨询费的30%计人民币4.5万元,和所聘人员费用人民币3.945万元合计捌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第二次支付……。在办理过程中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咨询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3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回。第四条乙方责任:1、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3、乙方确认所办资质的真实性,如不是政府相关部门所签发,乙方无条件退回所收的款项。4、甲方升资质时不能提供的相关材料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完善、补充甲方所申报的资质资料。5、乙方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6、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完成资质升级工作,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可向乙方追回资质升级前期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此期间的一切损失。第六条代理期间:1、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45天(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如需新注册建造师或准备相关人员,从建造师领取注册证或相关人员准备齐全之日算起)。2、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政策性或不可抗拒等因素,本协议代理咨询事务顺延。3、在办理此业务事项期间甲方欲单方终止合同或因甲方对该业务事项进展不配合而导致资质无法申报通过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已产生的费用。第七条完成该协议的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告甲方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后,由乙方领取相关证照交由甲方,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合同附件企业升级申请需提供的材料清单载明:1、《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资质证书正本;3、申报资质上一年度或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4、厂房证明;5、机械设备购置发票;6、安全生产许可证;7、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业绩;8、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社保证明;9、工程中标通告书复印件;10、工程合同复印件;11、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或工程鉴定复印件;12、项目技术指标图纸复印件;13、工程接算单。备注:(八大员25本,费用1000元/本,一个月出证,技工27本,费用350元/本,4月底出证)。原告捷坤公司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被告华辉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捷坤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以转账方式将第一笔代理费和办证费共计8445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后按约定交付了27本技工证。2017年5月,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2017年第二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公示期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31日,要求公示内容为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在公示期内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填写《建筑企业资质(申诉、补充)备案表》,连同补充材料寄(送)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大厅。在公示的资质审查意见汇总表上,结论栏载明:不同意电力工程总承包二级,意见栏载明:未提供企业上一年度或当期财务报表,无法考核净资产;未提供近三个月企业社保证明,仅提供2017年1月社保凭证且非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业绩3珠江电厂工程、业绩4改建赣龙铁矿电力工程项目经理张为安非注册建造师,业绩不予认可;业绩5通辽电气化改建工程、业绩6内蒙三新电气化线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郭高磊为市政建造师且2014年9月注册在建得安建筑公司,与业绩时间重叠,业绩不予认可。原告捷坤公司称不知道该公示信息,***和华辉公司没有告知需补充材料。被告***称已经将公示信息中需补充材料的内容电话告知捷坤公司,但捷坤公司未补充提交。2019年3月11日,捷坤公司以华辉公司、李建彬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李建彬申请对工商登记中的“李建彬”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1至检材4上落款签名字迹“李建彬”与样本上签名字迹“李建彬”不是同一人所写。2019年12月24日,捷坤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882民初994号民事裁定,准许捷坤公司撤回起诉。原告捷坤公司因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8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捷坤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捷坤公司申请冻结辛亚东、***银行存款80000元,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67号之一裁定,冻结辛亚东、***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期限一年。为财产保全,原告捷坤公司支出保全费820元。因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捷坤公司申请续行保全,要求继续冻结***银行存款80000元。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67号之二民事裁定,续行冻结***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在原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法院已取得本案管辖权;被告***在重审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未予审查。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从表面看来,原告捷坤公司系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在所涉合同签订时,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辛亚东变更为李建彬,而华辉公司在工商变更材料中李建彬的签名却非其本人所签,故李建彬并非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情形下,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在所涉合同签订时,谁是华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华辉公司由谁委托其与原告捷坤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并未取得华辉公司的合法授权。另外,捷坤公司所给付的款项亦汇至***的个人账户,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与华辉公司有关。据此,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捷坤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对被告***抗辩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捷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委托方应按期给付委托费用,受托方应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委托方工作的进展情况。若受托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完成资质升级工作,委托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可向委托方追回资质升级前期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受托方承担委托方在此期间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原告捷坤公司已按约定将第一期应付代理费给付了***,被告***仅完成了27本技工证的交付义务,对于代为原告申报的资质升级工作,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住建部门要求原告需补充的材料告知原告,致使委托事务被告没有完成,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捷坤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给付的代理费7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时间计算不当,应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捷坤公司与被告李建彬、华辉公司、辛亚东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捷坤公司要求各被告对所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捷坤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委托代理争议发生于2016-2017年间,捷坤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曾于2019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捷坤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辛亚东、华辉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费75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2138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在捷坤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20年5月20日送达***,***于2020年7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答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默认原审人民法院的管辖,故其上诉主张变更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收到捷坤公司案涉款项84450元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捷坤公司提交了蒙商银行包头神华支行的交易记录,该证据清晰显示2016年4月21日,吴林凤分两次将84450元转给***的银行卡号6217********的账户,并附言为资质升级费,且***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称:据***陈述,该款项已经转交公司。另外,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华辉公司已经收到捷坤公司该笔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辉公司什么账户收到了该笔款项,据此可以确定一审认定***收到8445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虽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众意西路支行的查询函来证明其没有收到该款项,但郑州众意西路支行回复的内容是对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的查询回复,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捷坤公司案涉款项844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捷坤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在《咨询服务约定书》在乙方处签署“河南华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字样并在乙方代表处签署姓名,并且捷坤公司按***要求将咨询费转入其个人帐户,结合其具体履行为捷坤公司升级资质的行为,可以确定***是《咨询服务约定书》的签约人与实际履行人。其次,结合本案中辛亚东没有经李建彬同意私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彬以及辛亚东从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一审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期间谁是华辉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谁的授权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的情况下,认定***和捷坤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该返还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华辉公司已依照合同及双方约定完成了提供咨询服务及代理服务,不应返还任何费用。根据《咨询服务约定书》第六条6.1款的约定,***应该在收到捷坤公司第一笔代理费用之后四十五日内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收到第一笔代理费用84450元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因此,上诉人应当于2016年6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但上诉人一直未完成委托事项。***上诉称其已经完成合同提供咨询服务及代理服务,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其应该将收取的费用退还捷坤公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毕 蕾
审 判 员  梁晓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艳娜
书 记 员  阎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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