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3执异31号
案外人: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沁阳市产业集聚区北园区(西向五街)。
法定代表人:吕平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杨桂红,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圣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桂红、长春市圣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服本院(2019)吉0103执825号执行裁定。主张对本院裁定扣押的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号奔驰牌GL500轿车归其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2018年1月5日案外人委托郑育升帮忙代购一辆二手车。郑育升联系到案涉车辆,车辆的占有人尹俊波后,于2018年1月7日代理人与尹俊波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尹俊波将案涉车辆交付案外人,案外人通过转账向尹俊波指定收款人于新刚账户支付款项441500元。据此,案外人享有对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李江波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出卖人尹俊波指定收款人于新刚账户购车款441500元后,合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
二、***出据的《借据》一份、《免责承诺书》一份、《抵债承诺书》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张巍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尹俊波在案外人购买车辆时,将上述材料一并交付案外人,履行出卖车辆的义务。进一步证明案外人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当。
三、2021年4月1日尹俊波书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尹俊波认可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案外人是案涉车辆的合法购买人及所有人。
申请执行人***称,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借据》中没有说明借谁的钱,质押承诺书没有质押权人的名字,车辆质押合同没有质押权人的名字和签名,质押转让协议中只有张巍名字,张巍是谁也看不明白。尹俊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尹俊波不是合法的车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被执行人***、杨桂红、长春市圣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经查,原告***与被告***、杨桂红、长春市圣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手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吉01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市圣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82000元及利息(以58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二、被告杨桂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0元、保全费4100元,由被告***、杨桂红、长春市圣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2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吉0103执825号执行裁定,将案涉车辆扣押至本院,现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合法购得该车辆,请求本院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自动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的案涉车辆,合法有效。关于案外人提出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车辆为已登记的特定动产,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虽主张购买了案涉车辆,但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没有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案外人向车辆所有人转款的有效证据,在案外人提交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中第八条明确“质押车辆不能过户”。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欲要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  李升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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