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园区(西向五街)。
法定代表人:吕平年,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淯升,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818号之四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两者之间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其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售货物一方要求支付货款,因此,其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一审被告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818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河南省捷坤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芳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豆春庆
书记员石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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