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26民催1号
申请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12848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001××××9802,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票面金额为10000元,申请人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新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经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自公告之日起至票据付款日后15日内申报权利。
现申请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找到该承兑汇票为由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请撤回公示催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仇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葛宏伟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