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国际大酒店三期商务楼5F38-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2345551XY。
法定代表人:张惠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气象北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1284875K。
法定代表人:夏晓锋。
上诉人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3528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吉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东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东元公司变更前单位名称为“宁波东元建设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二,东元公司一直使用编号为“3302910016750”的印章在安吉县区域承接工程。雨峰公司提交的东元公司承包“安吉交石油加油站”工程的承建资料显示,印章号为“3302910016750”的印章和印章号为“3302260041446”的印章同时使用,且东元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呈交安吉交石油加油站的《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上,由东元公司加盖印章号为“3302910016750”的印章,并由东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峰在印章印文上签字,这证明东元公司明知有该枚印章号为“3302910016750”的印章并在使用该枚印章,雨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潘后福系代表东元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公司不得对私刻或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交易或诉讼中作出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即视为承认该印章的效力,该印章在其他交易中使用均应有效,公司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当前工程中标单位多次转包、分包的现象在社会上大量存在,雨峰公司承接东元公司分包的该工程后已将人力、财力物化到该工程。第四,东元公司在安吉承包工程的模式是委托潘后福在安吉承接业务收取管理费,并在安吉设立未经工商登记的办事处,工程资金由发包、转包单位支付给东元公司,再由东元公司按工程进度汇给潘后福,潘后福再支付工程应付款。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雨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雨峰公司与东元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一审对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不进行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三、雨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而未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
东元公司二审未答辩。
雨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228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雨峰公司主张其与东元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施工合同来看,甲方为“宁波东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雨峰公司,甲方与东元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沥青路面工程结算书上的印章虽为“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但印章号为“3302910016750”,与东元公司印章号“3302260041446”不一致,且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东元公司。另,雨峰公司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案外人潘后福通过其个人账号支付。雨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雨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本案存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经济犯罪的可能,且本案涉及的案外人潘后福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尽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存在争议,仍需进一步审查,但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雨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邵钧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练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