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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9516号
原告:汪叶**,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昌,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任斌,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顺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眼碶街60弄1号楼M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30070176。
法定代表人:蒋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樟树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1284875K)。
法定代表人:夏晓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叶**为与被告周海昌、任斌、宁波顺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易称顺行公司)、宁波东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1)浙0212民诉前调2335号,并于2021年3月26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因各方协商未成,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转为正式案号,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云龙镇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8月23日,本案依法普通程序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周海昌、被告任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王磊、被告顺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松、被告东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良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周海昌支付原告劳务款332750元;二、被告周海昌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三、被告任斌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顺行公司在216795元范围内、被告东元公司在11595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月,被告周海昌分别将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门前河农村道路及护岸工程(以下简称姚家浦工程)、鄞州区云龙镇2018年度河道整治荷花桥村沙河沿河生态护岸工程(以下简称荷花桥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带人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原告依约作业,并于2019年6月完工,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经结算,上述俩工程劳务款分别尚欠216795元、115955元未付。据查,上述俩工程发包方为云龙镇政府,被告任斌分别挂靠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总承包,其中劳务清包工程为任斌转包给被告周海昌。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并完工,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款项,不应无故拖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等各被告同样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周海昌答辩称,其收到的钱已全部支付,原告的款项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任斌答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再次,被告任斌并不是发包人,且与周海昌已结清款项,不存在欠付行为。
被告顺行公司答辩称,工程结束后已付清全部款项,与其无关。
被告东元公司答辩称,其所有款项已结清,支付给被告任斌。
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汪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工程款项支付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用被告分别拖欠216795元和1159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海昌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被告任斌对其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原告与被告周海昌签字,无第三方签字盖章;从人工工资来看原告只是班组长的身份。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因该份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周海昌间,原告与周海昌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2.《水利项目清包经济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海昌和被告任斌签订合同,被告任斌挂靠被告顺行公司和东元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海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履行不一样。被告任斌认为该合同并不完整,其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周海昌相关费用。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对该合同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签订双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中标公告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云龙镇人民政府发包,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进行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海昌、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任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凭此无法证明原告可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原告与毛石的通话情况截屏,拟证明毛石一直在向原告讨要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海昌对其无异议。被告任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此并不能否认原告不是唯一或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对其不清楚。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银行凭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周海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共计543821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海昌无异议。被告任斌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昌有多个合作工程,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恰可证明被告任斌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未提异议。原告、被告周海昌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任斌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周海昌间的其他工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任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水利项目清包经济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中被告任斌已将涉案项目清工承包给被告周海昌,原告与被告任斌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任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海昌的事实。被告周海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对其不清楚。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姚家浦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荷花桥村工程结算书》、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斌已按合同要求将清包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周海昌,原告未收到劳务款系被告周海昌未及时支付,与被告任斌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凭此不能证明被告任斌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海昌认为双方并未结算清楚。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对其无异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此不能证明被告任斌与被告周海昌间已结清的事实。
证据3.结算单、承诺书各两份,拟证明被告任斌与被告东元公司、顺行公司的全部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具时间在原告起诉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出于应诉所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进一步举证说明具体支付情况;且与原告无直接关联。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对其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本案当事人出具,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4.云龙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工人陈述是周海昌欠钱,并未提及原告,可见原告并非涉案工程,至少不是涉案全部工程的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仅有盖章而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时间也是在起诉后,故对其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与原告的陈述也不矛盾,工程系周海昌转包给原告,工人对层层转包的事情并不清楚,其中工人毛石也曾多次向原告讨要工资。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对其无异议。该证据系云龙镇人民政府出具,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工人对其中相关情况并不知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的工人也向原告催讨工资的事实,仅凭此无法证明被告任斌主张的涉案工程非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5.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支付凭证三份、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唐志忠、张伟出庭作证,拟证明有争议的相关工程系被告任斌另行找工人进行施工,且结清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唐志忠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王行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述的第2点,实际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是被告任斌改变图纸,原告不同意再次施工,故被告任斌另行找人;对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第5,6点有异议,该部分系原告施工;徐刚武的情况说明均有异议,实际均由原告施工;四份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予以认定;微信转账5800元及录音无异议,但与原告陈述不矛盾,人是原告叫的,但钱是被告任斌出的;对13600元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无法认定;对100000元的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海昌同意原告的意见,认为原告所称的做得不好叫其他人去做不实。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无异议。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工程款明细表、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任斌的关系,其收到工程款后对外支付款项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与常理不符,对于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与被告任斌的关系,在庭审中也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周海昌认为两个公司清单上显示的劳务费有100余万,但实际只付给了周海昌约55万元。被告任斌无异议。情况说明系当事人出具,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分别中标云龙镇政府招标的姚家浦工程、荷花桥工程。中标后,上述两工程交由被告任斌,被告任斌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周海昌,并于2018年11月4日与被告周海昌签订《水利项目清包经济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斌将姚家浦工程、吴家桥工程、荷花桥工程清工承包给被告周海昌,工程范围包括上述三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所有工程量,包括相应增减的该工程联系单;承包范围:被告周海昌自带机械设备(挖掘机、破碎机、空压机、打桩机、农运车、搅拌机、铲车)大小型工具,易损材料,模板等工程所需提设备工具及本工程所用的人工;姚家浦工程、荷花桥工程的工期均为100日历天;三个工程清包费暂定为90万元,为便于结算,双方同意:姚家浦工程、荷花桥工程按《最终审计报告》总价16%作为工程的清包费一次性承包给被告周海昌,该费用包含被告周海昌完成该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联系、工程量增减),按时完成、无发生安全事故且一次性验收通过,被告任斌奖励原告周海昌按《最终审计报告》总价1%作为奖金;被告周海昌遵守按二名专职施工员配合上述三个工程各项工程管理,被告任斌一次性补助被告周海昌5万元补贴金;2018年农历年底前,按工期完成工程进度,被告任斌支付被告周海昌清工费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万元,待审计结束后二个月内,支付总承包费的95%,余款作为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次月上旬全部付清等。被告周海昌又将其承包的姚家浦工程、荷花桥工程转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9日,宁波工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云龙镇政府委托对荷花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880905元。2019年12月18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云龙镇政府委托对姚家浦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266485元。2019年1月23日、2月2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任斌分别支付被告周海昌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合计550000元。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昌经结算后,确认姚家浦工程总工程款516114元,已付299319元,尚欠216795元;荷花桥工程总工程款360457元,已付244502元,尚欠115955元。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各被告间工程款是否已结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与被告任斌间款项是否已结清问题。对于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与被告任斌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各方存在异议。但不管两者系挂靠、转包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根据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被告任斌,被告任斌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认为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尚欠工程款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任斌与被告周海昌间的款项是否已结清问题。被告任斌认为其仅将劳务部分包给被告周海昌,绿化及材料由其另行找人,劳务部分也有部分工程因被告周海昌未做而致被告任斌重新找人做。关于姚家浦工程,被告任斌认为被告周海昌有包括绿化在内的12项未做,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周海昌认为其都是包给原告在做的;原告对被告任斌提出的第6项、第8项、第11项、第12项有异议,其他认可不是原告所做。因涉案两工程除绿化外其他劳务工程已全部转包给被告周海昌,被告任斌对部分工程予以否认,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6项电线杆迁移,被告任斌认为系徐刚武所做,但未提交徐刚武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原件,徐刚武也未出庭作证,故被告任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8项,原告认可人由原告叫来,被告任斌出钱,被告任斌亦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任斌主张的庭院灯的安装费由其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第11项中的套管,原告认可其施工完成后,被告任斌改变图纸故重新找人施工,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被告任斌改变图纸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11项中的电表、电涌保护器、配电箱、手孔井,被告任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由其派人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12项,证人张伟出庭作证证明系其所做,原告对张伟情况说明中的第5、6点有异议,因证人能详细陈述当时施工情况并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如此,姚家浦审计报告中不属于原告施工的部分为277935.65元(15055元+16231元+55397元+39259元+5351元+2880元+42000元+13504元+1200元+7800元+6300元+7939.4元+43409.1812元+9703.6368元+9100.1353元+214.2976元+2592元)。被告周海昌认可其承接工程后全部分包给原告,故被告任斌应付被告周海昌的姚家浦工程款应为338053.39元((2266485元-277935.65元)×17%)。关于荷花桥工程,被告任斌认为未做的有5项,原告对4、5项有异议。第4项,临时道路,被告任斌后又认可非其派人所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认定。第5项,原告对唐志忠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故对花岗石铺设由被告任斌派人所做的事实予认定;第5项中的其他部分,被告任斌或仅有口头陈述,或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情况说明原件,故本院对被告任斌的陈述不予采信。如此,荷花桥工程审计报告中不属于原告施工的部分为487812.6元(74406元+407401元+3284元+2721.6元)。被告周海昌认可其承接工程后全部分包给原告,故被告任斌应付被告周海昌的荷花桥工程款应为236825.71元(1880905-487812.6)×17%。关于被告周海昌与被告任斌签订的《水利项目清包经济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约定的5万元补贴金问题。被告任斌认为因合同中的另一工程被告周海昌不愿意做,当时谈好5万元补贴不再支付。被告海昌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任斌对此但仅有口头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5万元补贴金针对三个工程,被告周海昌实际施工两个,故补贴金应为33333.33元(50000元÷3×2)。综上,被告任斌应付被告周海昌姚家浦、荷花桥工程款608212.43元(338053.39元+236825.71元+33333.33元),已支付550000元,尚欠58212.43元(608212.43元-55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从云龙镇政府承接姚家浦工程、荷花桥工程后,交由被告任斌施工,被告任斌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海昌,被告周海昌又转包给原告,因被告任斌、周海昌、原告均无劳务施工资质,各方的合同依法无效,但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相关方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周海昌与原告间的工程价款,双方经过结算,且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周海昌应按结算金额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昌支付尚欠劳务款并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任斌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各方间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为由要求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任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发包人云龙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云龙镇政府已向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由应由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云龙镇政府已按约向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撤回了对云龙镇政府的起诉,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收取工程款后亦已向被告任斌支付,但被告任斌尚欠被告周海昌工程款,故应由被告任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任斌尚欠被告周海昌工程款58212.43元,被告任斌依法应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任斌认为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与庭审中原告、被告周海昌陈述不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任斌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被告周海昌认为其与被告任斌虽签订有合同,但实际未按此履行,因被告周海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任斌对工程款结算另有其他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至于被告周海昌提出的被告顺行公司、东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劳务费远高于其与被告任斌签订的合同约定,此系不同主体间的合同约定,不能以此来推翻其与被告任斌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昌支付原告汪叶**劳务款33275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被告任斌在欠付被告周海昌劳务款58212.43元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汪叶**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被告周海昌负担,被告任斌连带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丹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