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绿洲桂花城以南兴惠广场3幢115、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499295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4232242P。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池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皖17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称于2020年10月发现外墙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于2020年10月27日至31日通知**公司进行维修,均发生于竣工验收之前。既然该工程已经验收,即不存在**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2、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属于保修**。**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发生于竣工验收前,非在保修期内,不属于保修**。3、**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公司在保修期内从未通知上诉人进行保修,无权向**公司主张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4、**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司仅提供建设方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证明维修费用,但未提供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对**公司而言,其既非合同当事人,亦未实际支付款项,是否客观产生了损失不明。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罗列了维修面积,并未明确具民体的维修项目以及每个维修项目需要的人工、材料费用。该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单价275元/平米以及工程机械及规费30000元是否必要、合理不明。5、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公司未提起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承包方就工程质量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不应就此一并处理。6、**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公司将建设方不允许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时间的条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条款,均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167177元(223516元-56339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合同7.2条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不出问题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第三年到期付1%,**公司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第二年、第三年的质保金合计56339元付款时间至今尚未到期,本次诉讼不能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质保金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之事实,支持**公司包括未到期质保金在内工程款223516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公司与**建司签订《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博数码广场无机轻集料内外墙保温砂浆系统、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7.2条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不出问题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后第一年到期付2%,第二年付2%,第三年到期付1%。2020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外墙开裂脱落需要修复。2021年6月23日,工程建设方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委托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建司)进场维修,维修费用96484元。所涉工程202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2021年3月5日,经被告**建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建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后,原告未维修,工程建设方委托第三方维修,该维修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质保金未到期,原告本次诉讼不能主张的意见,考虑所涉工程已经维修,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516元;二、驳回原告池州**涂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池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期间,**公司为提供新的证据,**公司提供说明一份。证明建设单位百思特公司就案涉工程涉及到的施工质量问题、维修通知时间,附条件竣工验收时间、再次通知维修及逾期维修后果、**公司同意第三方维修意见、第三方维修费的产生原因等向二审法院详细说明,百思特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与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维修工程款96484元,该笔费用相应扣除了**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96484元。**公司对该份说明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百思特公司的该份说明予以采信。综合在卷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即维修费用是否应该扣除;质保金是否应该扣除。
关于维修费用。2013年9月18日,**公司与百思特限公司签订***博数码广场施工合同,**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博数码广场内外墙保温砂浆系统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21年3月5日**公司出具结账清单,结算剩余金额320000元,***签字,**公司认可。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裁定受理百思特公司破产清算,2021年6月3日裁定宣告百思特公司破产。**公司债权申报已确认。2021年6月21日,百思特公司与江口建司签订***博数码广场外墙保温空鼓维修施工合同,竣工后经百思特公司验收,结算维修费用96484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外墙质量存在问题并进行了维修,一审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本应由施工方承担维修赔付责任,因建设方百思特公司已找人维修,且其出具的说明中称已将维修费用从**公司申报的债权中扣除,故该费用应在结算单320000元中扣除。一审就事实清楚,维修费用明确的质量问题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公司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应反诉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公司上诉称第二年、第三年的质保金合计56339元,付款时间至今尚未到期不能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即167177元(223516元-56339元)。因百思特公司已经破产,**公司债权已申报且已经确认,双方在2021年3月5日结算剩余金额320000元,并无质保金扣留约定,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公司上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池州**涂装有限公司、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2212+1208)元,由上诉人池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