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分公司、池州粤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7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9TYC75A,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282号4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粤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8NG40497,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大道以南黄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香港城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417001542322429。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分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粤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粤浦公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浦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虽然在上诉人立案时根据诉讼请求明确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是在本案开庭前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且已经获得法院允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二、被上诉人合法使用案图纸的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池州粤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已经失去合法使用案涉图纸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池州粤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前系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法使用上诉人图纸,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也从未主张过在合同解除之前有任何的侵权责任。但是,上诉人在2023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停止侵权,被上诉人在2023年2月14日收到上诉人的解除文件。双方合同已经在2023年2月14日解除。故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案涉图纸的依据已经失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继续使用该图纸。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均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的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应当是在有权使用该著作权的前提下,在横向的使用范围,比如地域范围、行业范围等,若双方未约定使用范围的,可以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而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情形适用本司法解释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合同解除且权利人要求停止使用时,仍然使用该作品,明显是侵权行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三、合同解除后果的权利主张选择,应当由上诉人自行选择,并且禁止使用该图纸**并非难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可知,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是可以选择恢复原状或者选择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了恢复原状,即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图纸及图纸著作权及使用权,同时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将合同解除前的建筑推倒,仅要求被上诉人不能使用上诉人图纸进行**,此种请求完全可以实现。被上诉人若需要续设计建,则仅另外通过合同并支付费用的前提下使用该图纸,对此并没有任何矛盾,也能使得工程继续进行,亦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软件使用权的购买等,客户购买软件到期未续费的,软件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停止使用的方式终止合同并良好的保障自身权利,而本案中上诉人类似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来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但却未获支持。而一审法院的认定恢复原状或者禁止使用图纸**难以实现,与事实不符,反而纵容了被上诉人逃避债务的恶劣行径,使得上诉人付出的努力与工作付诸东流,损害了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关系,上诉人选择了主张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理应停止侵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确系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款“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均可知民事中也是存在着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本案中即存在被告违约与侵犯著作权的竞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责任,但一审仍然依照违约责任的相关依据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因,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粤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粤浦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设计图纸,属于合理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一方面,粤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委托**公司就粤浦产业园项目提供设计方案并出具设计图纸,基于委托关系,粤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已得到****。在双方未产生设计费报酬纠纷前,粤浦公司对涉案作品使用在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以其行为明示**了粤浦公司的上述使用。因此,不能以在后设计费纠纷的产生,即否定此前**的**行为,进而认定粤浦公司的使用具有过错并构成著作权侵权。另一方面,粤浦公司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了该作品。**公司创作涉案设计图纸的意图就是为了使用在粤浦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并进行施工,粤浦公司的被诉行为即是在其工程项目上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委托创作特定目的的范围内的使用,并未超出正常使用范围。所以,本案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对**公司认为粤浦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则无权使用涉案作品,否则即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意见,于法无据。另,**公司请求权所适用法律依据也明显错误,**公司为主张自身的权利所适用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而粤浦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两者之间区别在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范围系纯粹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即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司法解释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合同作为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来源和基础,是否支付报酬仅可以作为违约与否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作为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所以,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报酬的委托创作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适用的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二、**公司与粤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依法解除,**公司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在此期间,管理人未通知**公司,**公司亦未催告管理人,故**公司与粤浦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即2023年2月10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公司依据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基于粤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所述,**公司上诉粤浦公司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其出具的工程设计方案继续施工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即依法责令原审被告粤浦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停止位于黄山北路以西,**大道以南地块(池州粤浦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地块)池州粤浦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未建设完毕的1-1#、1-2#、2-1#、2-2#、3-1#、3-2#、4-1#标准厂房及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公司与粤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为JXJB-211201),约定粤浦公司委托**公司设计其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的工程设计,估算建设规模为200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设计费,估算总设计费300万元,具体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出图面积计算;项目分为两期,其中一期出施工图约100000平方米,二期出施工图约100000平方;具体付款时间节点为方案通过后支付6万元,施工图过审后支付至50%,主体封顶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100%;粤浦公司应按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公司如约完成了该工程一期施工图的设计工作,一期施工图中总建设面积为131139.62平方米,设计费总额为1967094.3元。该施工图于2022年5月25日审查通过,粤浦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50%的设计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于2022年11月9日向粤浦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粤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约支付设计费983517.1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粤浦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签收后仍未支付。2022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粤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粤浦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该笔债权列为待定债权。**公司又于2023年2月10日向管理人提交撤回债权申报告知书,表示撤回其申报的债权,解除与粤浦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要求粤浦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停止使用其设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方案涉及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文件或图纸)。粤浦公司及管理人于2023年2月14日签收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现本案案由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对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院分述如下:第一,**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资料已证明原告系图纸著作权人,应该适用著作权法审理,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52条第7款,而非适用破产法审理……”“……本案中被告对于设计费一分钱没付,原告解除合同后无论是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著作权法,被告均无权使用案涉作品”等观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规定,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该院认可。但是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该条与第五十二条均处在著作权法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一章中,显然是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为适用民法典等有关合同(包括合同履行、违约、终止等)的法律规定,是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法律进行了区分。本案中,**公司与粤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就该合同的违约、解除等,均应适用合同的违约、解除等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条款。而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粤浦公司有权使用设计图纸,不能以在后设计费未付产生纠纷,否定前述合同约定有权使用的行为,进而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粤浦公司也有权使用设计图纸。故**公司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而**公司仅是与粤浦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依照粤浦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故**公司主张**公司侵权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公司与粤浦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来说,**公司与粤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的合同义务应为**公司交付设计图纸,且原告在诉状中亦称其“按已经如约完成了该工程一期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故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应属于前述法条中的已经履行的情形,**公司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粤浦公司已按图纸进行施工,且图纸难以分割,故恢复原状或禁止使用图纸**属实难以实现,该院不得支持。当然,粤浦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在粤浦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公司有权就其设计费或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0元,由**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粤浦公司提交四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再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裁判文书网,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提交的裁判文书基于委托作品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的均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基础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上是一个委托作品的法律关系,法理相通,完全可以参照。被上诉人粤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依法应予以判决驳回。**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于判决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对于相似类案(2019)苏01民终5035号中,与本案应区别对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合同解除以后不能继续使用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纸,不是主张此前使用的侵权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当,本案纠纷系因粤浦公司委托**公司为其池州粤浦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工程提供设计,粤浦公司未按约支付**公司相关设计费用而产生,案涉双方在2022年1月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编号为JXJB-211201),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并交付了一期的该工程设计图,后因粤浦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用而引发,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现**公司诉称在其已完成该工程一期施工图设计粤浦公司按约应支付其983547.15元未果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该份合同,且在粤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粤浦公司管理人明示无法按照合同履约支付设计费,故其认为在该合同已解除粤浦公司继续使用其设计完成的该工程一期施工图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责令粤浦公司停止使用其制作的工程设计图的相关诉求。粤浦公司辩称其作为建设单位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委托**公司就粤浦产业园项目提供设计方案并出具设计图纸,基于委托关系,粤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已得到****。在双方未产生设计费报酬纠纷前,粤浦公司对涉案作品使用在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以其行为明示**了粤浦公司的上述使用。因此,不能以在后设计费纠纷的产生,即否定此前**的**行为,进而认定粤浦公司的使用具有过错并构成著作权侵权。另,粤浦公司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了该作品。**公司创作涉案设计图纸的意图就是为了使用在粤浦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并进行施工,粤浦公司的被诉行为即是在其工程项目上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委托创作特定目的的范围内的使用,并未超出正常使用范围,属于合理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公司为主张自身的权利所适用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而粤浦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区别在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范围系纯粹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即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系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该合同作为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来源和基础,是否支付报酬仅可以作为违约与否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作为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故本案纠纷并非单纯的侵犯该工程设计图著作权问题,而系使用应当支付而未支付该工程设计图报酬的委托创作作品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适用的情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对**公司认为粤浦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则无权使用涉案作品,否则即构成著作 权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案涉合同解除后,基于粤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可依法向粤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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