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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3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春城时光花园(3-3号地块)一期2幢26层办公261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大商汇商贸中心72幢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冠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镇区。 法定代表人:**发。 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屋都公司)、原审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26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建设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P20210901《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为91061.12元,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改判上述款项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被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人另行请其他厂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该合同约定予以确认,但在认定应付款项中未扣除该笔费用。2021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签订编号P20210901的《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如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履行以上承诺,甲方可另行请其他厂家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庭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老刘商场四、五标段工程量》结算表,明确记载“113柜子及柜门4164元;114第三方安装施工费36720元。备注“上述工程计算表内6FA区、7FA区茶水间柜子乙方未供货安装,由我公司另找施工单位完成费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明细详见附表。母婴室、吸烟室、连廊门套、卫生间门口异形凳子及花坛防火板饰布面,考虑业主单位交付时间我司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安装,费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明细见附表”。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对上述未安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那么依据双方签署的《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结算表中第113项、第114***的费用就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未安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确认,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但却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扣除结算表中第113项、第114***的费用,明显属于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庭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费用为410000元,而本案中诉争合同项下的总付款额度为501061元。且上诉人未支付尾款的原因为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非上诉人故意迟延支付款项。本案中,先产生违约行为的是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在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前,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以上诉人管理的财产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庭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费用为410000元,而本案中诉争合同项下的总付款额度为501061元。上诉人未支付尾款的原因为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非上诉人故意迟延支付款项。上诉人有足够的财产承担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款项,被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逻辑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乐屋都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抗主张“114第三方安装施工费3672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该金额完全偏离了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了《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20210901)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所采购的木制品。2023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对了被上诉人交付木制品的数量,并确认计价数合计541945.12元。合同履行期间,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导致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安装工人的工资,安装工人撤场,存在有极少部分木制品已交付但未安装。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113柜子及柜门4146元”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114第三方安装费36720元(数控密度板、母婴室木饰面板、吸烟室木饰面板的安装费)”有异议。上诉人提出扣除第三方安装费36720元明显不合理,且《付款说明》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出账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与安装工人市场价格来确定安装价格才是公平合理的,该部分未完成安装的市场安装价格仅为3579元。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20210901)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可知,木制品做好,上诉人应当付款到80%,按照541945.12元作为合同价款,上诉人也应当于2021年11月中旬前向被上诉人支付43万元左右,但上诉人至今也仅支付了41万元,因此是上诉人先行违约。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后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建设云南分公司无权要求原审被告**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仅上诉人**建设云南分公司提出上诉,而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是针对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人无权要求改判**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建设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设公司未陈述意见。 乐屋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1,4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以241,4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10月15日,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乐屋都公司签订编号P20210901的《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列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为甲方、列原告为乙方。该合同载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购买木制品家具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品名、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表列:1.卫生间隔断1070㎡、单价220元、总价235,400元;2.防火板木饰面320㎡、单价280元、总价89,600元;3.柜子110m、单价600元、总价66,000元;4.顶上异形木饰面470㎡、单价520元、总价244,400元;5.透光板200㎡、单价80元、总价16,000元;合计651,400元。备注:‘1.卫生间板材为免漆颗粒板;2.防火板木饰面为防火板加5厘多层板;3.柜子为免漆颗粒板,柜门为免漆颗粒板加防火板不含台面及不锈钢;4.顶上木饰面为15厘符合密度板烤漆’及‘1.本报价含安装、运输、普通五金、含普通税票;2.型号、颜色按照签字色板为准’];二、质量标准:1.按照甲方八楼样板质量标准;2.质量及验收标准按乙方的出厂标准;三、包装规格:按乙方出厂标准包装;四、交货时间:1.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将木制品交付到甲方施工现场安装调试;2.工期不包括非乙方原因造成施工拖延时间;3.到货时间按预付款到乙方账户时间开始计算;五、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运到甲方指定地址(海乐世界);六、质量承诺和保修:1.乙方在产品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后,应负责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到甲方工地进行安装调试;2.按《木质门》和《木质家具安装规范》进行产品质量和产品安装的验收;3.甲方现场如果不具备安装条件,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送货安装;4.乙方对所出售的木制品出现非人为的损坏提供有期限的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期2年,具体保修内容:封边开胶、开裂、油漆起泡、起皮、门扇、门套、口线等木制品在非受潮和浸泡的情况下严重变形开裂、门扇分层;5.乙方提供的木质饰面为实木皮,实木皮为复合材质,实际生产出的产品若与展厅样品在纹理、颜色上有差异属正常范围,乙方确保交付给甲方木制品的产品用材和制作工艺与展厅样品一致;6.合同经双方确定签字后,合同附件《洞口尺寸确认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双方履行本合同的依据,单方不能擅自更改;如需更改必须填写《洞口尺寸更改单》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因改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延迟交货等责任由提出更改方承担;7.双方确认采购的产品明细并签订合同后,即开始生产,本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甲方若对木制品的材质、尺寸、颜色、安装位置等有改动,需告知乙方销售人员,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如甲方改动方案在合同签订一周之后提出,产品已经备料但尚未制作完成,提出改动方对所造成的材料等费用损失及延迟交货等承担责任;8.如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履行以上承诺,甲方可另行请其他厂家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2.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万壹仟肆佰元整;3.付款方式:①双方约定甲方按下表分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表列:签订合同付定金占合同价款比例30%、金额195,420元;木制品做好占合同价款比例50%、金额325,700元;木制品安装完占合同价款比例20%、金额130,280元];②木制品安装完成后甲方3日内组织验收;八、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供货,每月承担合同总额5%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或所供产品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须承担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2.甲方不按时付款,每延期10日,向乙方承担未付款额5%的违约金;3.如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品名、颜色、数量、规格与合同内容不符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者向乙方要求换货、退货;4.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二、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曾转账支付原告款项如下:2021年10月9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0月11日支付70,000元;2021年10月18日支付70,000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60,000元;2021年11月4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20,000元,均备注“材料款”。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编号P20210901《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价款。 三、本案庭审中,就编号P20210901《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木制品供应、安装事项,原告及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陈述确认原告在施工现场安装持续至2021年11月中旬。针对供货安装量或工程量争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对供货安装量(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老刘商场四、五标段工程量》表格数据,其中统计柜子量合计138.59m,单价计600元,小计83,154元;统计卫生间隔断量合计1113.44㎡,单价220元,小计244,956.89元;统计数控密度板量237㎡,单价520元,小计123,240元;统计防火板量合计250.49㎡,单价280元,小计70,138.07元;统计透光片量合计118.202㎡,单价80元,小计9,456.16元;统计套装门11套,单价1000元,小计11,000元。该表从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主张角度列扣除费用“113柜子及柜门4164元;114第三方安装施工费36,720元”并备注“上述工程计算表内6FA区、7FA区茶水间柜子乙方未供货安装,由我公司另找施工单位完成费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明细详见附表。母婴室、吸烟室、连廊门套、卫生间门口异形凳子及花坛防火板饰布面,考虑业主单位交付时间我司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安装,费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明细见附表”。原告就此作确认及异议签署内容如下:“对于上述表格中工程量无异议,上表扣除项113中费用无异议,扣除项114中(我方确未安装完毕,由**公司另找第三方安装,但我方认为上述安装费用过高,不符合市场价)”。 四、原告委托云南冠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4,000元,首付10,000元,案件开庭后支付剩余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基于承揽装饰装修工程而与原告签订诉争编号P20210901《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及原告系按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提供的(**建设云南分公司主张来源于建设单位)图纸进行木制品订制并负责安装。相应木制品订制及安装事项虽构成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但不属于工程固化范畴且对安装或施工无具体资质要求,故本院认定双方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且相应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意。对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已实际提供定作木制品并进行安装。同时,根据本案诉争情形,原告就承揽事项的完成,客观存在部分未供货、部分未完成安装情形。对于基此引发的计价争议,本院从减少纠纷解决成本角度释明并引导合同当事人依据客观事实对工程量、价进行核对,双方就此形成前述认定《老刘商场四、五标段工程量》统计数据。在此基础上,本院对本案争议具体评判如下:(1)从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基于共同核对现场施工量而形成的《老刘商场四、五标段工程量》统计数据及双方各自主张表意情形来说,系采用以现场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并扣减由第三方替代完成费用方式处理。相应核对方法及逻辑已能相对合理地解决双方间计价争议,故本院不再借助鉴定等专业技术手段处理相应争议,以尽可能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依上述纠纷解决计价逻辑,在不考虑原告未实际提供及安装因素情形下的计价数合计为541,945.12元。在此基础上,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主张扣除“柜子及柜门”费用4164元及其他第三方安装施工费用36,720元。原告对其中“柜子及柜门”费用4164元的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有争议的第三方完成后续安装费用,如前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提交落款有“南春”字样签名的《付款说明》及出账回单作为依据。从相应证据的形式来说,系按照工作日计价逻辑表达应计费用。原告就此从未完成安装数量角度表示只应扣除施工费用3579元。对此,就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对抗主张的原告未完成木饰面板安装,基于当时情形已不能复原,在举证逻辑上属已不可考。以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就此争议提交证据而言,其中出账回单不能合理体现与相应争议事项的关联性,而《付款说明》本身又仅具有证言性质,故不足以作采证。综合原告未完成安装属未依约完成委托义务情形,客观会给对方造成损失。故依损失确定逻辑,本院酌情确认扣减相应代履行费用20,000元。进而结合上述计价逻辑,认定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应计付原告编号P20210901《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价款为517,781.12元(541,945.12元-20,000元-4164元);(2)原告与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订立有多份相同交易类型合同,就本案诉争编号P20210901《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价款的履行而言,基于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抵充顺序指定,本院认定其已支付原告价款合计410,000元。结合上述应计价款认定,扣除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已支付价款,本院认定未清偿价款余额为107,781.12元。诉争《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价款履行期限有具体约定,即便存在第三方代履行情形,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相应剩余价款。庭审中,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确认其承揽装修工程已交付业主且相应装修商城已开业,应视为原告供应并安装木制品符合质量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支付剩余价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107,781.12元;(3)诉争《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每迟延付款10日则向对方承担按未付款额5%计算的违约金,相应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未完整完成供货及安装事项,亦无依据表明和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开展验收工作,在价款履行期限的确定上不足以和合同约定对应。但基于定作事项完成且可推定质量符合要求情形,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客观存在迟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并支持由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以上述认定未清偿价款余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计付原告自其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争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无具体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设立分公司之公司对分公司对外行为所产生责任应承担最终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对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诉请,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为由被告**建设云南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编号P20210901《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项下价款余额107,781.1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由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先行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8716元,其变更诉请后应计5903元,由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56元,承担方式同前;由原告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447元;预缴余额2813元退还原告云南乐屋都门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方安装施工费应如何认定?二、**建设云南分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扣除“柜子及柜门”41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三方安装施工费用36720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核对形成的《老刘商场四、五标段工程量》中关于“上述工程计算表内6FA区、7FA区茶水间柜子乙方未供货安装,由我公司另找施工单位完成费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明细详见附表。母婴室、吸烟室、连廊门套、卫生间门口异形凳子及花坛防火板饰布面,考虑业主单位交付时间我司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安装,费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明细见附表”等内容系**建设云南分公司以打印体形式备注,乐屋都公司并未予以认可,而是另以手写体形式备注“对于上述表格中工程量无异议,上表扣除项113中费用无异议,扣除项114中(我方确未安装完毕,由**公司另找第三方安装,但我方认为上述安装费用过高,不符合市场价)”。故**建设云南分公司主张双方针对第三方安装施工费用36720元已予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建设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南春”的《付款说明》形式上属于证言,该《付款说明》并不能与出账回单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故对于《付款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扣减代履行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虽然存在第三方代履行的情形,但乐屋都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供货和安装。**建设云南分公司认可其承揽装修工程已交付业主且相应装修商城已经开业,应视为乐屋都公司供货并安装木制品符合质量要求。故乐屋都公司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虽存在部分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不能成为**建设云南分公司不履行支付价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一审判令**建设云南分公司承担以未清偿价款余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计自乐屋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判令由**建设云南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建设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设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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