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423224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杨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106099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皖17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减少支付453045.07元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有误,将架空层也作为地上建筑面积的金额计算,多认定37445.51元工程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42#、43#号楼正负零以上单价为50元/平方米、44#号楼正负零以上单价为47元/平方米,架空层单价均为25元/平方米。其中42#楼、43#楼地下架空层面积均为593.95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187.9平方米。44#号楼架空层面积349平方米。42#、43#、44#楼施工总价款应当为1369975.5元,一审认定为1407421.01元,多认定37445.51元应予以扣减。二、**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94049.7元以及代付工资13369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系凯源公司的员工,受伤也是在从事凯源公司的施工内容“***府北苑44号楼工程吊运钢管”时发生,故其工伤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凯源公司,故**公司实际是***公司支付了上述工伤赔偿款。关于垫付的工资133690元,**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均为凯源公司的员工,凯源公司具有支付工资的义务。2018年至2019年**公司***公司支付***工资四笔,共计104640元,2019年至2020年代付***工资三笔,共计29050元。委托代付***46.6万元的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发生在**公司上述133690元工资代付时间之后,故说明该133690元代付工资不在46.6万元中,应当扣减。三、一审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认定不当,应当扣减税款187859.86元。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地面上建筑面积需提供17%增值税发票(涉及金额为1105661.44元,税款为187959.86元),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系按照该增值税的17%比例确定的。如凯源公司不能提供该比例增值税发票客观上造成**公司的税务损失,则工程总价应当予以调整减少;或者由**公司按照17%增值税比例扣减工程款。四、因双方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关于该合同的认定错误,故**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凯源公司并不具有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营业执照上仅仅具备脚手架出租的经营范围,不具备脚手架的具体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单价以及结算方式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但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适用、单价的确认、工程面积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但是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凯源公司辩称:1.一审对案涉工程42、43、44号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及计算均没有错误,所计算出的工程款也是准确无误。2.上诉人主张的工伤赔偿款94049.7元不应由凯源公司承担,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受伤的人员***系**公司的员工,而非凯源公司员工,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是**公司承担。3.**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工人工资13369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此项的认定正确,不应由凯源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判决并无不当,不应当按照**公司的意思予以扣减税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凯源公司不具备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因此不负有开具上述发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凯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并无不当。5.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按合同约定**公司最迟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20年10月22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理有据。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保全费用5000元的负担问题,原一审保全在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凯源公司认为该保全费用也应当由**公司承担。 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947115.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源公司经营建筑脚手架设备的租赁和搭设业务。**公司系***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池州市“***府北苑”系列楼栋土建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7月1日,凯源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凯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府北苑”20号、23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外脚手架、室内支模架分项工程。合同第三条“单价”约定,“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33元/㎡计价,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费17%的增值税发票,车库部分按建筑面积13元/㎡计价(不提供税票)”;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总价款的45%,外架拆除付至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7月11日、9月13日,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凯源公司名义与**公司工地负责人***以“***府北苑”20号、23号、24号、428号、29号楼项目部名义补签两份《合同》。双方就20号楼及车库脚手架工程的“单价”项变更为,“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33元/㎡计价,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费17%的增值税发票,车库部分(层高2.8米)按建筑面积13元/㎡计价(不提供税票)”;23号、24号、28号、29号楼及车库脚手架工程的“单价”项变更为,“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含车库)按建筑面积33元/㎡计价,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费17%的增值税发票”。其他条款与2017年7月1日的《合同》相同。2017年12月25日,凯源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再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凯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府北苑”33号、34号、38号、39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外脚手架、室内支模架分项工程。合同第三条“单价”约定,“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含车库)按建筑面积38元/㎡计价,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费17%的增值税发票,车库部分按建筑面积13元/㎡计价(不提供税票)”;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总价款的45%,外架拆除付至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2018年1月18日,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凯源公司名义、**公司工地负责人***以**公司名义补签一份《合同》,双方就33号、34号、38号、39号楼及车库脚手架工程的“单价”项变更为,“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含主体下车库)按建筑面积38元/㎡计价,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费17%的增值税发票(工程量65%),车库部分(层高2.8米内)按建筑面积13元/㎡计价(不提供税票)”。其他条款与2017年12月25日的《合同》相同。2018年7月2日,凯源公司(合同乙方)与**公司(合同甲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凯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府北苑”42号、43号、44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外脚手架、室内支模架分项工程。合同第三条“单价”约定,“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及架空层按建筑面积25元/㎡,42号、43号楼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50元/㎡(如需悬挑三次增加3元/㎡),44号楼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47元/㎡(如需悬挑二次增加3元/㎡),皆不含税”;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总价款的60%,外架拆除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9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源公司如约组织施工。“***府北苑”20号、23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工程决算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457.30㎡、2435.92㎡、3744.26㎡、2457.30㎡、2879.80㎡、3744.26㎡,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826㎡、3010㎡、3770㎡、2500㎡、3770㎡、2510㎡。“***府北苑”33号、34号、38号、39号楼于2019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工程决算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3058.50㎡、3752.66㎡、3061.14㎡、3836.64㎡,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005㎡、3821㎡、3063㎡、3840㎡。“***府北苑”42号、43号、44号楼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工程决算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1285.31㎡、11285.31㎡、5933.83㎡,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3.69㎡、11512.93㎡、5648.71㎡。建设单位工程决算表另载明,“***府北苑”23号、24号、28号、29号楼地下及周边部分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7827.77㎡,33号、34号、38号、39号楼地下及周边部分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8759.50㎡,42号、43号、44号楼地下及周边部分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5160.01㎡。2020年2月8日,双方经对账后形成付款统计表,载明截止该日**公司已向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000元,**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2021年4月6日,**公司向凯源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交易备注“***府北苑42号至44号楼材料款”。2022年1月29日,**公司向凯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交易备注“***府北苑42号至44号楼材料款”。另,**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案外人***因“***府北苑”44号楼工程吊运钢管工伤赔偿款9404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凯源公司在其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与**公司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凯源公司如约履行了脚手架工程施工义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多年之后,**公司以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扣减42号、43号、44号楼的楼梯防护定型立柱价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1.单价方面:在原合同成立后,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工地负责人就同一事项补签的数份合同没有**确认,如发生冲突,应以形式要件完备的原合同为准,且凯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足以明确区分车库层高2.8米以上及以下的施工面积,故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7月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7月2日《合同》认定单价;2.施工面积方面:工程决算表系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共同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的文件,是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依据工程决算表认定施工面积客观公平;3.凯源公司主张的口头承诺补偿款方面,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工程价款认定如下:20号、23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施工面积为17718.84㎡,单价33元/㎡,价款为584721.72元;33号、34号、38号、39号楼施工面积为13708.94㎡,单价38元/㎡,价款为520939.72元;42号、43号楼施工面积为22570.62㎡,单价50元/㎡,价款为1128531元;44号楼施工面积为5933.83㎡,单价47元/㎡,价款为278890.01元;20号、23号、24号、25号、28号、29号、33号、34号、38号、39号楼车库施工面积为16587.27㎡,单价13元/㎡,价款为215634.51元;42号、43号、44号8楼车库施工面积为5160.01㎡,单价25元/㎡,价款为129000.25元。合计人民币2857717.21元。关于已付款的认定。2020年2月8日对账确认的付款1379000元及2021年4月6日付款800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2022年1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交易备注“***府北苑42号至44号楼材料款”,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凯源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公司提出其支付***工伤赔偿款94049.70元系为凯源公司代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229000元。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合同》约定由凯源公司“负责提供材料费17%的增值税发票”。1.基于该约定,凯源公司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2.发票的税率应遵照执行建筑行业的法定税率,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税率不予采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合格工程,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也不能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为平衡各方利益,一审法院指定凯源公司在收取判决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开具收款额度的发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2日。**公司应付工程款2857717.21元,已付2229000元,逾期拖欠628717.21元,应当承担工程款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8717.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28717.2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息)。二、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之日起五日内向***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三、驳回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45元,由***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增值税税款能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付。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公司认为42#、43#、44#楼工程价款多计算37445.51元,并且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94049.7元以及代付工资13369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42#-44#楼工程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架空层单价按25元/㎡计算,**公司称架空层面积系按房屋总面积除以楼层数得出。本院认为,**公司提出架空层价款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总面积认定无误,但将该部分工程单价全部按“正负零标高以上部分”的单价计算不当,多计算了1187.9×(50-25)+349×(47-25)=37375.5元,应予以扣减。**公司诉称垫付的工伤赔偿款94049.7元应予以扣减,经审查,该工伤赔偿款已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7民终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该工伤赔偿款系***公司垫付,故**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公司认为代付工资13369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关委托代付工资的凭证,一审法院将有委托代付凭证的466000元予以认定,对该133690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28717.21-37375.5=591341.71元。 (二)关于增值税税款能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出具发票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义务并非对等义务,且发票税率应遵照执行国家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故**公司要求按照17%的税率计算税款并从工程款中预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指定凯源公司在收取判决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开具收款额度的发票处理适当。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付。**公司认为凯源公司不具有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凯源公司具有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有凯源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8717.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28717.2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息)”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1341.71元及逾 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91341.71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息)”; 四、驳回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1元,由***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13元,由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62元,由芜湖凯源建筑管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