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镇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423224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4)皖170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6日、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小区××幢××室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5年5月19日所签《车库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要求***将案涉樟树湾小区22幢C118储藏室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转让合同基于清结债权债务而签订。***之所以于2015年5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车库转让合同》,原因是其曾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建樟树湾小区部分工程期间,由于建筑工程的需要向***经营的池州市磊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磊鑫公司”)购买了建筑材料砖块,截止2011年1月11日尚欠砖款合计89875整。为此,***向磊鑫公司出具了欠条。其后,***为偿付材料砖款,经与上诉人协商,双方同意以***在***受让的车库作价抵偿尚欠的砖款,砖款抵偿款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向***支付了现金。由此,双方签订了案涉《车库转让合同》。其次,案涉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案涉合同条款及其相关事实,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的《车库转让合同》基于债权债务的清结而实际交付。上诉人与***所签的《车库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将欠条返还***,***将车库钥匙交付上诉人,就此双方结清了债权债务,完成了车库(储藏室)的实际交付。其三,上诉人已实际占有案涉车库(储藏室)。上诉人自2015年5月19日收到车库(储藏室)钥匙之日始即享有所有权,随后并行使车库的处置权。已于受让之后即将该车库转让案外人***使用,再次转让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对上诉人的再次转让未提任何异议。综上,上诉人基于《车库转让合同》及***对车库的实际交付而合法占有该车库是不争的事实。足以证明***以车库清偿债务而实际交付车库的事实。一审中,***辩称上诉人强占该车库,其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否认合同实际履行,其辩称违背常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配合***过户,其原因是该车库早在2015年5月19日即转让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将该案涉合同交由***报备存档的事实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辩称:一、本案是***欠付***工程款,将樟树湾小区六套储藏室(包括涉案22幢C118)抵偿给***,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车库转让合同》。除22幢C118储藏室以外,***已将其余五套储藏室全部过户给了***。本案审理的是***要求***将22幢C118储藏室过户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就涉案储藏室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要求***将涉案储藏室过户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虽然***与***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涉案储藏室的《车库转让合同》,但***并没有支付合同款项,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多年来一直强占涉案储藏室,***多次要求***搬出来,但***至今仍非法占有该储藏室。因***并未支付合同价款,无权主张该储藏室的权利。至于***上诉提到***欠付第三方池州市磊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款,用购买的车库折价抵偿尚欠的砖款,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与第三方砖款早已结算完毕,与***与***关于本案储藏室转让无关。三、本案解决的是***应当履行将该储藏室过户给***。只有在***取得储藏室产权后,***提出的请求应当另案诉讼来解决,并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符合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无任何异议。对***的上诉请求,本案涉案储藏室法院判决归属后,***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小区××幢××室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小区××#楼××室原权利人系池州市天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池州市天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池执字第000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池州市天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小区的部分房产抵偿给***,该部分房产中含案涉樟树湾小区22#楼C118储藏室。2015年5月8日,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49131.98元,***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小区的部分房产转让给***,该部分房产中含案涉樟树湾小区22幢C118储藏室。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樟树湾小区22#楼C118储藏室转让给***,转让价格10万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认可该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并未支付,是通过抵债的方式结清储藏室款项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办理了案涉樟树湾小区22幢C118储藏室的不动产权利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车库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现案涉樟树湾小区22幢C118储藏室办理过户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5年5月19日所签《车库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要求***将案涉樟树湾小区22幢C118储藏室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其与***2015年5月19日所签《车库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待案涉储藏室过户至***名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小区××幢××室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驳回第三人***要求被告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小区××幢××室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据二、池州市磊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车库转让合同》,支付购买车库款项的债权债务抵付情况。证明:1、磊鑫公司系2006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等。***曾挂靠安徽省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湾小区部分工程。***承建工程期间在磊鑫公司购买了墙体砖建筑材料,其截止2011年1月11日尚欠砖款89875元,其出具了欠条。2、2015年5月19日,***因欠砖款未偿付,其与磊鑫公司股东***协商将其受让的贵池区青阳北路东侧樟树湾小区22幢C118车库(储藏室)抵偿所欠磊鑫公司砖款,差额部分由***自行处理。***与***签订的《车库转让合同》,磊鑫公司知晓并同意。3、***作为磊鑫公司股东,为清结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返还***出具的欠条原件,从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了***《今(欠)到》欠条原件。公司因财务建账需要留存了欠条复印件。该复印件左上角“原条据已交唐厂长”字样系我司财务人员备注,唐厂长是指***。现该欠条复印件仍然保存公司财务部门。证据三、池州市磊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件材料。1、池州市磊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该公司2015年5月会计凭证封面复印件及该本会计凭证中留存的被上诉人***欠款复印件。原件抵付购买车库款后退还***。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库转让合同于2015.5.19签订合同当日履行完毕。证据四、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案涉车库从2015年5月19日到现在实际占有人是***,***是樟树湾小区29号2单元504室的业主,C118车库是在2015年5月20日***交由***占有使用。四张照片反映了车库的现在占有使用状况,早已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上的关系。***才是C118车库真正的权属人。***与***之间的车库登记过户事宜,上诉人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上诉人诉求得到支持后予以变更登记给***。
***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虽然是在2024.4.2出具,但陈述的内容都是在一审之前的相关情况,他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附件、营业执照、欠条复印件都不是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应当不予认定。2、磊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形式看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应当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份情况说明在证据上不具有合法性。3、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所称的***欠付第三方的砖款抵偿本案的车库转让款,完全不是事实。***与第三方的砖款早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车库款没有任何关系。4、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根据第三方磊鑫公司情况说明,该欠条的原件最后持有者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提到该欠条原件归还给了***,应当由上诉人进一步进行举证。***并没有收到该欠条原件。上诉人仅提供欠条的复印件,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5、对于现场照片,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是否将车库转让他人并不知情。本案审理的是***根据车库转让协议应当将车库的权属过户登记至***的名下,然后才能解决***与本案上诉人的车库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这份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份。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对其要求将诉争的储藏室的产权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储藏室产权应当登记到谁的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该案诉争的储藏室先由***转让给***,***再与***签订转让协议,若将产权直接变更到***名下,则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