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终3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肖凯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辉,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普,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亮,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军、石景辉,被上诉人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普,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2.依法解除对属于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的东2层办公楼的执行措施。3.一、二审诉讼费由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019年4月9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81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2015年11月26日,肖凯阳就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厂房及办公楼签订《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合同》。其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占有涉案厂房及办公楼。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史家湾村委会证明、用电发票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再次,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相互印证,证实肖凯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费用200万元。最后,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评估和出资,已属于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因土地的性质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紫辰电缆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向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厂房及办公室清单”中并没有显示和载明涉案厂房及办公楼。一审中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厂房及办公室清单”系复印件且该清单中并没有涉案厂房及办公楼,一审判决故意做出错误叙述和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已经完全属于紫辰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018年4月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明细表显示,涉案办公楼和车间系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因此上诉状中所述,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资产卖给肖凯阳的事实不存在。
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述称,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卖给了肖凯阳。在一审时,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流水清单,也未经质证。在另外一案中,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该流水复印件。关于担保清单问题,是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的时候为了取得授信,是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私自制作的,并未告知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司和肖凯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辰电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住所地为偃师市××县××村。肖凯阳、肖建卫是该公司股东,肖凯阳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6日,肖凯阳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门外东南侧L型的厂房及院内东面二层办公楼(紧邻大门),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约为13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凯阳;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该协议签订后,肖凯阳应首付500000元,余款待双方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一年内付清;标的物的交付,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27日前由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将以上标的物交付给肖凯阳使用。2015年11月27日肖建锋向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转款450000元;肖建锋分别于2016年1月6日向史艳艳转款300000元;2016年5月11日向史艳艳转款50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向史艳艳转款150000元;2016年9月26日向史艳艳转款3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向史艳艳转款30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2000000元。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就肖建锋以上转款分别向肖建锋出具了6张收据。2018年5月31日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与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2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租赁该组土地22亩;租赁期限到2028年底。顾县镇史家湾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偃师市××县××村,有办公用房1间,面积50平方米,厂房1间,面积4320平方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局偃师市税务局交纳了相关的税费。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5月17日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偃师市电力公司交纳电费15972.2元、16092.86元。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办理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办理了电线电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9月5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线进行了抽查检验,结果为合格。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起与洛阳国泰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肖凯阳于2018年11月28日委托洛阳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建筑物3项,其中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636平方米,建于2008年,车间,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建于2012年,车间仓库,建筑面积816平方米建于2012年作出评估结论,以上价值4640451元。2019年4月17日,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申请我公司财产一案,贵院查封了相关财产。需要说明的是,贵院查封的东办公楼2层和南钢构车间不属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资产。已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归肖凯阳所有”。在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偃师市悦鑫铜材厂、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史帅平、史亚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豫038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偃师市悦鑫铜材厂、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史帅平、史亚坤银行存款2160000元,期限为一年;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偃师市悦鑫铜材厂、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史帅平、史亚坤存款不足部分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查封了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3层东办公楼、1间西厂房、3层篮球厂北办公楼。史西平在查封清单中签字。之后,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采取查封措施时,对办公楼(2层)的使用人不是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紫辰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其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在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以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曲雪粉、史帅平为保证人向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时,向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厂房及办公室清单”。本案所涉南钢构车间和东2层办公楼均在该清单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紫辰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肖凯阳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肖凯阳支付价款的时间均在2016年11月份之前。而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6月8日向河南省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00万元时,向该银行出具的财产清单中,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均在其列。说明本案涉案财产均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依据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查封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的以上财产并无不当。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的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紫辰电缆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豫038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史转上对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本案中,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豫038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史转上对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中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紫辰电缆有限公司对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可依法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紫辰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紫辰电缆有限公司;上诉人紫辰电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荣向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