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81民初3104号
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柳闪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柳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分2笔借款共计5000000元,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魏迎春、柳少克、被告***、柳闪星分别与洛阳银行偃师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该2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将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魏迎春、***、柳少克、柳闪星诉至本院后,柳少克因病死亡,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柳闪星拒不偿还该笔贷款,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避免高额罚息产生,代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偿还了该2笔贷款本息,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偿还洛阳银行偃师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213512.31元后,可就垫付款项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追偿,不足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共有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魏迎春、***、柳闪星、柳少克五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份额,故被告***、柳闪星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原告向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五分之一的责任。至于利息,本院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垫付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柳闪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偃师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份,分别为:洛银(2019)年[偃师]行借字第1988513102070947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和洛银(2019)年[偃师]行借字第1988513102070916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该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8.4%,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洛阳银行偃师支行与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2笔借款的保证合同,分别为:洛银(2019)年[偃师]行保字第1988513102070947709481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和洛银(2019)年[偃师]行保字第1988513102070916709171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洛阳银行偃师支行与魏迎春、柳少克、***、柳闪星签订了该2笔借款的个人保证合同,分别为:洛银(2019)年[偃师]行保字第1988513102070947709481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和洛银(2019)年[偃师]行保字第1988513102070916709171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偃师支行依约向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发放2笔借款共计5000000元。由于该2笔贷款出现风险,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催收无果后于2020年1月14日将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柳少克、***、柳闪星、魏迎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柳闪星拒不偿还该笔贷款,柳少克已因病死亡,为避免高额罚息产生,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2日,代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偿还了该2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3512.31元,共计5213512.31元。2020年5月18日,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豫0381民初1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洛阳银行偃师支行撤诉。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柳闪星讨要未果,为保障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担保保险费用159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洛阳银行偃师支行诉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状、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凭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13512.31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担保保险费15900元。 三、被告***、柳闪星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款项对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147元,由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柳闪星对该受理费、保全费在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焕晓
书记员  齐倓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