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81民初2465号
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偃师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魏迎春、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柳少克与偃师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偃师农商行将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少克、柳闪星、魏迎春、张芍景诉至本院后,柳少克因病死亡,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拒不偿还该笔贷款,魏迎春为避免高额罚息产生,与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魏迎春将其作为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转让于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魏迎春偿还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5063400元后,可就垫付款项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追偿,不足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共有魏迎春、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柳少克五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份额,故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原告向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五分之一的责任。至于利息,本院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垫付之日即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4月29日与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月利率7.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偃师农商行与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少克、柳闪星、魏迎春签订了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偃师农商行依约向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由于该笔贷款出现风险,偃师农商行催收无果后于2019年12月12日将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少克、柳闪星、魏迎春、张芍景诉至本院,后柳少克因病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拒不偿还该笔贷款,魏迎春个人亦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为避免高额罚息产生,魏迎春与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代魏迎春偿还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经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代魏迎春偿还了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5035000元、诉讼费28400元,共计5063400元。2020年4月27日,偃师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9)豫0381民初49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偃师农商行撤诉。后魏迎春将该笔代偿款的追偿权转让于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讨要未果,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担保保险费用1545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代偿凭证、魏迎春个人声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634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担保保险费15450元。 三、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就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款项对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6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621元,由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洛阳富之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曲雪粉、柳闪星对该受理费、保全费在被告偃师市顺凯线材有限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焕晓
书记员  齐倓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