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宾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恢61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镇回龙湾工业区。 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38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357813.7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78906.8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78906.86元。四、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各自承担的178906.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178906.86元以及被告***承担的178906.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洛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其中178906.86元以及被告***承担的178906.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4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78574元,由原告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9770元,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9402元,被告***承担14701元,被告***承担14701元。反诉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承担3560元,原告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890元。因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依法恢复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8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14日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应履行的款项165000元,故本院不再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2021年7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债权尚余535291.4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河南春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占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