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742号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同利租赁站,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八一路聂下务村路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浚县***峪村,系租赁站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政府大院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社区31号楼1**301,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黎阳镇***老城关法庭对面。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同利租赁站与被告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锦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减少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66879.13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租金10%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1555.5米、扣件26744个、工字钢4.5米、顶丝2800个、钢管接头880个。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锦毅公司浚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其承建的浚县六和府小区,租赁时间为6个月,钢管每米租金为0.013元/天、扣件每个租金为0.01元/天、顶丝每条日租金为0.013元/天,工字钢每米租金为0.15元/天,租金按月收取,每月15号结清期间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后被告按全部租赁物资月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租赁物丢失、损坏,按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每个6元、螺丝上油每个0.07元、接、转扣每个7元、扣件螺丝每条0.6元给付赔偿,被告因丢失、损坏及其他原因未还清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直至物资还清或现金赔付完毕为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发生纠纷,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有被告***的签名。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2台QTZ4**型臂长48米塔机,塔机月租金6500元,时间自2019年11月5日开始,租赁时间不得低于三个月,不够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金按每日220元,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则按每月租金的20%收取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塔机等物品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2月12日,塔机租赁费112240元,扣除春节报停费用27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84640元,该款被告已于2021年6月17日前分笔支付完毕。截止2021年12月31日,除被告付款35360元外,被告尚欠钢管等租赁费666879.13元未付,钢管21555.5米、扣件26744个、工字钢4.5米、顶丝2800个、钢管接头880个未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锦毅公司辩称:***借用我公司资质属实,实际租赁人是***,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签订2份合同属实,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我总共偿还原告12万元。还欠666879.13元确实未付。其余未退还的物品我没有细算,正在退还过程中。我是借用锦毅公司的资质在工地施工,与锦毅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租赁人是我,本案款项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借用被告锦毅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物资,浚县六和府小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丝0.013元/条/天,工字钢0.15元/米/天。租金每月收取,每月15号结清期间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全部租赁物资月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及锦毅公司浚县分公司公章,***签字确认,没***公司浚县分公司负责人签字。
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QTZ400型臂长48米塔机2台,月租金6500元,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租金一月一结,在浚县***和府小区工地使用。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签字确认。该合同塔机已经归还,租赁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一组,证明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依据及方法。该组清单有被告***及案外人***签字。
202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万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两笔向原告转款2万元、1万元;2021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2万元、1万元。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认可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666879.13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2022年2月15日写过本案起诉状之后,被告确实还了一部分物品。***称待归还的物品需要对账。目前双方对未归还的物品仍未对账。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同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合同虽加盖***公司浚县分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并没有负责人签字,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及其工地人员收取租赁物、退还部分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赁费。锦毅公司浚县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租赁物的接收及付款,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请,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666879.13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6687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庭审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故违约金数额为66687.91元(666879.13元×10%)。原告庭审中陈述2022年2月15日写过本案起诉状之后,被告确实还了一部分物品。***称待归还的物品需要对账。目前双方对未归还的物品仍未对账。故原告诉请3主张的数额不准确,双方应另行处理。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同利租赁站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同利租赁站租赁费666879.13元及违约金66687.91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同利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减半收取52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