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2719号
原告:徐好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徐好美与被告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美、被告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好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徐好美在XX项目XX号楼XX层楼梯口干活时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徐好美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徐好美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徐好美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徐好美在工地受伤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徐好美是干木工活的,在工作时没有使用我们提供的锯子,而是私自使用他自己所带的工具,且原告徐好美干活时系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所以我认为责任应当由原告徐好美自行承担。我与原告徐好美在鹤壁市淇××区××路街道办事处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把原告徐好美受伤赔偿事情处理完毕,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了。
被告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徐好美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徐好美。原告徐好美在天山办事处调解时我公司没有参与,但是知道调解这个事情。被告***属于干木工活的小包,实际施工人为***,我公司与原告徐好美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徐好美在XX项目工地干活时右膝关节受伤,在鹤壁积善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徐好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XX项目3号楼木工徐好美未在木工指定场地切割模板,在3号楼上切割模板导致受伤,已付医药费由项目部替木工班组***垫付,结清医药费后徐好美及其家属不再到工地闹事,堵工地大门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徐好美女儿**姣代原告徐好美签字。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徐好美(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鹤壁市淇××区××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19年9月19日,因原告徐好美未在3号楼木工指定场地切割模板,导致腿部受伤。受伤后,XX项目承建方(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以及木工班负责人***及时将原告徐好美送医治疗,并垫付结清了全部医药费(共计1.689万元,其中XX项目承建方垫付了14390元,***垫付2500元)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000元,大写叁仟元(不包括甲方住院期间乙方已支付的医疗费1.689万元),并将全部医药费票据原件交由甲方。该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新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二、付款时间和方法: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付清;三、上述款项到位后,此问题全部解决清楚。甲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再次提出增加或提出任何补偿。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此事就此终结。乙方按本协议对甲方补偿到位后,甲方自愿放弃对该损害所享有的信访、仲裁、诉讼的权利;四此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协议(票据)自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同日,原告徐好美出具息访罢诉承诺书表示对处理意见满意。后原告徐好美以涉案调解协议书系被逼迫所签,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及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鹤壁市淇××区××路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有原告徐好美与被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现原告徐好美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由,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徐好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好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好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