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毅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徐好美与某某、河某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2719号 原告:徐好美,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徐好美与被告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美、被告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好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徐好美在XX项目XX号楼XX层楼梯口干活时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徐好美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徐好美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徐好美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徐好美在工地受伤情况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徐好美是干木工活的,在工作时没有使用我们提供的锯子,而是私自使用他自己所带的工具,且原告徐好美干活时系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所以我认为责任应当由原告徐好美自行承担。我与原告徐好美在鹤壁市淇××区××路街道办事处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把原告徐好美受伤赔偿事情处理完毕,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了。 被告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徐好美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徐好美。原告徐好美在天山办事处调解时我公司没有参与,但是知道调解这个事情。被告***属于干木工活的小包,实际施工人为***,我公司与原告徐好美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徐好美在XX项目工地干活时右膝关节受伤,在鹤壁积善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徐好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XX项目3号楼木工徐好美未在木工指定场地切割模板,在3号楼上切割模板导致受伤,已付医药费由项目部替木工班组***垫付,结清医药费后徐好美及其家属不再到工地闹事,堵工地大门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徐好美女儿**姣代原告徐好美签字。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徐好美(甲方)与被告***(乙方)在鹤壁市淇××区××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19年9月19日,因原告徐好美未在3号楼木工指定场地切割模板,导致腿部受伤。受伤后,XX项目承建方(河***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淇滨分公司)以及木工班负责人***及时将原告徐好美送医治疗,并垫付结清了全部医药费(共计1.689万元,其中XX项目承建方垫付了14390元,***垫付2500元)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000元,大写叁仟元(不包括甲方住院期间乙方已支付的医疗费1.689万元),并将全部医药费票据原件交由甲方。该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新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二、付款时间和方法: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付清;三、上述款项到位后,此问题全部解决清楚。甲方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再次提出增加或提出任何补偿。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此事就此终结。乙方按本协议对甲方补偿到位后,甲方自愿放弃对该损害所享有的信访、仲裁、诉讼的权利;四此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协议(票据)自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同日,原告徐好美出具息访罢诉承诺书表示对处理意见满意。后原告徐好美以涉案调解协议书系被逼迫所签,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及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鹤壁市淇××区××路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有原告徐好美与被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现原告徐好美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由,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徐好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好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好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