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6997号
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395249M。
法定代表人:张少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峰,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毕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邹云峰,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56791.00元、预期利益损失139230.00元,合计4960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75466.26元、预期利益损失28932.06元、利息损失21241.84元、切割人工工资29550元、房租325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时期2014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5日,合同价款5130545.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准备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停止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8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一致未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切割人工工资29550元、房租32500元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175466.26元中,其中管理费不予认可,计算时间是无法确定的。3.鉴定费应合理进行分担。4.其他费用由法院进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公司与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云阳县凤鸣镇污水处理工程和云阳县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时期2014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5日,合同价款5130545.11元。其中云阳县凤鸣镇污水处理工程投标价3738240.78元;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投标价1392304.33元.合同专用条款2发包人义务第2.1发出开工通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4.2履约担保4.2.1履约担保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格的10%,由承包人基本帐户转入发包人指定帐户。4.2.3履约担保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发包人不承担与履约担保有关任何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10.1合同进度计划(1)合同生效后的第十六天为开工时间,之前不开工准备期。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生效后的第十六天开工的,其延误的时间计入工期内,按延误工期的合同条款进行处理。25.违约、索赔第25.1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25.3损失:直接损失、预期利润、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云阳镇污水处理项目14万元履约担保金。
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的监理单位是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5日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给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公司就云阳县凤鸣镇污水处理工程下达工程开工令,内容:经审查,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2014年10月16日开工。
2014年11月12日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作出云青环发(2014)43号《关于云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暂停进场施工的通知》,内容是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公司:2014年9月11日,我司对云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你司获得了施工承包资格。该项目原计划10月9日开工,年底完工投运。但由于该项目的厂区和泵站均位于175水位线以下,而目前正处于三峡库区蓄水期,水位已超过该项目建设厂址,暂不具备施工条件。同时,你司目前也还仅处于开工前的准备阶段,技术方案、人员报验均未完成。为了项目的建设安全,为了不出现开工后再停工造成损失的局面,我司决定暂停该项目进场施工,待水位下降到具备施工条件时,我司再下达进场施工通知,由此延误的工期顺延。
2015年12月28日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作出云青环发(2015)38号《关于商谈解除云阳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的函》,内容是由于该项目原厂址属于滑坡区域,项目招标后没有动工,我司经请示县政府同意后重新调整厂址并进行了重新设计。2015年12月21日县政府第54次常务会对该项目的请示事项提出四点要求:一是该项目要重新上报调整规划;二是要被告公开招投标;三是业主单位变更为云阳镇人民政府;四是如果原施工企业未中标,依法解除合同。根据会议要求,现我司特邀请单位法人或授权委托人于2015年12月30日上午10点之前到我司洽商关于解除云阳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逾期不到,我司将视为贵单位自动解除施工合同。
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直接损失、预期利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委托重庆正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重庆正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正宏[2020]基鉴字第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有关情况说明:一、直接损失部分
1、工程保险费:访项目包括凤鸣镇和云阳镇两个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金额513.545.11元(其中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为1392304.33元);合计缴纳保险费23400元;鉴定根据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造价分摊计算其保险费。
2、项目管理费:投标文件中所指的“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等。鉴定以招投文件的管理费72794.07元的60%为基数;计算时间为446天(从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0月9日起,至解除合同时间2015年12月28日止);合同工期120天;因此鉴定按照72794.07*60%(446/120)*1.0341*60%计算停工损失的管理费。
3、挖机台班:鉴定根据质证照片资料确定。
4、工资:原告申报的工资总额为239050元(其中管理人员工资209500元,切割工人工资29550元);申报的管理人员工资属于不能确认的单方资料,鉴定纳入前述管理费标准计取;申报的切割工人工资29550元属于不能确认的单方资料,本次鉴定未予确认。
5、投标费:属于所有投标人的风险范围,不计算。
6、诉讼及律师代理费:根据提供的对应票据,由法院审理确定,本次鉴定不包括该项费用。
7、业务招待费、汽车费用:原告申报的业务招待费、汽车费用属于能确认的单方资料,鉴定纳入管理费标准计取。
8、房屋租赁费、挖机租赁费、工程零星支出:属于无法确认的单方资料,本次鉴定未予确认。
二、预期利益部分
鉴定按照原告投标文件的利润金额27978.01*1.0341计算预期利益。
三、履约担保金的利息
履约担保金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52万元履约担保金(其中凤鸣镇污水处理项目38万元,云阳镇污水处理项目14万元),为此以云阳镇实际缴纳的14万元为基数,计取时间段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退回时间2018年1月22日止,共1204天;计取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为448天,利息为8575.67元,其余时间段为756天,利息为12666.17元,合计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为21241.84元。
最后鉴定意见:经鉴定,1、直接损失:能够确认的直接损失为175,466.26元。2、预期利益:能够确认的预期利益为28,932.06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开工令、《关于云阳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暂停进场施工的通知》、《关于商谈解除云阳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的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依据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重庆正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正宏[2020]基鉴字第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直接损失的切割工人工资29550元、房屋租赁费32500元、履约担保金的利息应予认可;被告认为直接损失的管理费、履约担保金的利息应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工程保险费、挖机台班、预期利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履约担保金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履约担保金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4.2履约担保4.2.1履约担保的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格的10%,由承包人基本帐户转入发包人指定帐户。4.2.3履约担保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发包人不承担与履约担保有关任何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因双方当事人对履约担保金的利息约定为无息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担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直接损失的管理费是否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直接损失的管理费在鉴定意见初稿征求意见时确定的是439天,以开工令凤鸣镇污水处理厂时间进行的确定,被告做出意见交换,不认可凤鸣镇污水处理厂开工时间,但现在确定的时间是以计划开工时间确定的,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0.1条,合同生效后第16天为开工时间,对于446天不予认可,应当以发包方委托监理人针对云阳镇污水处理厂发出开工令时间为准。被告认为开工时间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以发包方委托监理人针对云阳镇污水处理厂发出开工令时间为准,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认可开工令以凤鸣镇污水处理厂时间(2014年10月16日)进行认定,被告辩称要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0.1条的规定认定,即以合同生效后第16天为开工时间,而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加上第16天为2014年10月10日,与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0月9日相差1天,考虑本案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本院对鉴定机构对管理费按照72794.07*60%(446/120)*1.0341*60%计算停工损失管理费的结论予以采证。
三、直接损失的切割工人工资2955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及鉴定机构提供了2014年11月15日公司员工工资表,其中有11人,合计切割工人工资295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报的管理人员工资属于不能确认的单方资料,鉴定纳入前述管理费标准计取;申报的切割工人工资29550元属于不能确认的单方资料,本次鉴定未予确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管理人员工资进行了考虑,由于原告施工时间较短,且原告举示的切割工人工资表未有被告及监理的签证,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可。
四、房屋租赁费325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唐洪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租赁房屋的地址在云阳镇关坪路在新县城,而云阳镇污水处理厂在云阳镇原县城,租赁房屋用途为项目部,两个地点相隔甚远,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即使租赁成立的情况下,也涉及凤鸣镇污水处理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唐洪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地点相同,均为云阳镇关坪路987号,用途作项目部,但租赁的租金却不相同,一个约定月租金1500元/月,一个约定月租金4000元/月,考虑原告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及用途为项目部,且涉及云阳镇、凤鸣镇污水处理厂均在使用,云阳镇污水处理厂使用时间较短,本院酌情考虑房屋租赁费4000元。
另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云阳镇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有约定,即第25.1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25.3损失:直接损失、预期利润、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参照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被告所应承担的律师费用,故本院认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损失175466.26元、预期利益损失28932.06元、房屋租赁费400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合计223398.3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0元,由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各负担2185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阳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胡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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