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2848号   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城厢镇太平路195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23870939524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宇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在红池坝镇***石漠化治理工程中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锦泰宇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但***于2021年3月26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重庆沣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沣铧**分公司)自2020年1月至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锦泰宇公司为第三人,作出了溪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锦泰宇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事实是:从2019年11月,原告承包了红池坝镇龙台村、兴合村产业道路硬化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之兄***。2019年沣铧**分公司承包了红池坝镇***石漠化治理工程,该工程与***无任何关系。后因***身患疾病经检查股骨头有问题,为保险索赔,称其在渔沙石漠化工程中受伤。在原告审核时发现申请保险索赔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遂未答应其违法请求而发生争议后,被告申请仲裁。综上,被告与原告就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红池坝镇***石漠化治理工程)工程中没有劳动关系,然而劳动人事***没有对劳动者与所做工程相对应而作出混淆的认定,导致原告将蒙受巨大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石漠化治理工程中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限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3份(2021年4月14日、5月11日和5月14日)、被告向***提交的庭审笔录(2021年1月27日)和施工合同、CT报告单(2020.6.16、2020.8.7)、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双方争议解决的过程,双方当事人亦就案件事故进行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气象资料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表现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6月13日至14日,**县中岗区域的天气状况为雨,但原告准备以该证据证明2020年6月14日未安排工人上班,即被告并非在该工地上受伤,该证明目的系是否构成工伤考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借支单1份、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2份,系原告与***之间的经营往来,原告亦无证据印证其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制作的2020年8月人工工资结算表,载明被告***实发工资5000元,因施工日志和工资花名册,系沣铧公司或原告或单方制作,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未在工地上务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后提交的**县红池坝镇龙台村、兴合村产业道路硬化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表及劳务工资花名册,并无证据证明由***承包工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原告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签到、竣工图和劳务工资花名册,因劳务工资花名册并不能确保其完整性,不能否认2020年8月人工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涉案项目施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X线检查申请单及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于2020年6月2日因左侧盆骨及髋部疼痛20天,在**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沣铧**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虽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但均能证明石漠化个人劳务费由原告公司账户发放,故本院予以认定。***的个税缴费记录9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的庭审笔录(2021年1月27日),本院予以认定。**县人民医院和重庆新桥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在**县人民医院和重庆新桥医院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6日,发包人**县薯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与承包人沣铧**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县红池坝镇渔沙村和***,工程内容为道路、耕作道、水池。2019年12月31日,原告锦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沣铧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由***按工程总造价的1%交沣铧公司综合管理服务费。该工程劳务报酬,由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等人进行了支付。 2020年5月,被告***到“2019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从事混凝土搅拌机维修和现场协调工作。原告制作的“2019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2020年8月的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被告***亦在领款人处签名。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19年岩溶石漠化一标个人劳务费;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石漠治理一标段工资。被告***个人所得税APP载明,任职受雇单位为锦泰宇公司,任职受雇时间为2020年1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以锦泰宇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按月进行了纳税申报。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锦泰宇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具有事实劳务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2019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以原告公司账户向工人发放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锦泰宇公司系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否认被告***在工地上务工和受伤,但据该工地其他工人在仲裁开庭时接受质询,认可***在工地上从事凝土搅拌机维修和现场协调工作,被告***亦在2020年人工工资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原告锦泰宇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劳务工资,被告也在原告名下申报税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锦泰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工地上做工,被告领取的工资系被告哥哥***的劳务报酬,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对于劳动关系的期间,据被告陈述于2020年5月入场,亦有证人***、***证明***约于2020年四五月入场,故对被告自认于2020年5月开始计算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劳动关系结束时间,结合个税APP信息记录载明离职时间,本院认定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系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1日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琴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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