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3民初2678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住新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宇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万元,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代表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后更名为锦泰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交公司A14标段江西省安远县***大桥钻机打桩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5月份原告***同其他几人共同到上述标段干活。2015年10月中旬打桩工程结束,但至今原告的工资经多方讨要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庭后,本院向原告***核实案件情况时,原告称活是***去订的合同,订完合同他给我打电话,他没有设备,本来想给我借钱买设备,我说我现成的设备,他说让我把我的设备卖给他一台,我同意了。我说最低10万,既然你包住活了,咱又是伙计。他说先给我2万,剩下的8万活干完了给我,给我打的欠条。说好以后,我们就各自找各自的人,***找了6个,我找了6个,我们就组织人,找车把设备拉到江西安远县工地,人是坐车去的。到了那边因为路没修通,我们在路边等了好几天,大概5天,才用小车把我们拉到工地。到了工地我们就收拾收拾开始干活,但项目部说路没修通不让干,说你们要是干了就慢慢干,打成一根桩要等把这根桩灌好才能打第二根,因为路没有修好,拉混凝土的车过不去,本来1个月就能干完的活,一下干了5个月。我和***没有说工钱怎么算,各干各的,我们各自有一台机器,我们各自干了4根桩,一共干了8根桩。我们去的时候,设备运费,工人去的路费,食宿费,还有架线,设备维修费等都是我垫的,我带的钱都花完了还不够,最后***给我结了15万,这都还不够。我带去的6个人当时工资说是一个月8000元,去了都算工资,算到回来。这些人都没有发过钱,有的人抽烟这些小钱我也给过,但跟工资没有关系,这些是我私人的钱,工地的钱要过来得把我的钱扣除,剩下的才发给他们。我和***分钱的事得说清楚,我这里都有手续。当时在***那里领了20万工程款,我和***结算后,我分了10.5万元,***分了9.5万元。 被告***在庭审时辩称:5月***跟我联系让我过去干活,说有12根桩要干,钱7天结清。现在活干完了,钱没有付清。我和***组织去的。原告起诉要求的工资数额都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考勤资料,原告什么时候去什么时候回,中间每天都算有工资,公司方应该将农民工的资料进行收集,但公司没有收集。活是这些人干的。庭后,***又辩称,***说的都是事实,他找的工人他发工资,我找的工人我发工资。我委托***在工地全权处理,他不应该找我要工资。俺俩也算过账了,而且钱已经分清楚了,互不相欠,我可以将他签的手续提交法庭。 被告***辩称:***与我签订的协议原定的12根桩,但做了8根,***不愿意做了,10月份做完8根就没做了。他的工程款我已经全部付完了。***说的工人没有那么多。 被告锦泰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重庆市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不是我公司。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代表不了我公司。3、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承包人,也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4、***答辩中承认其自己组织工人施工,是其自己拖欠工人工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是从收到的起诉状中才了解到被答辩人可能是在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中旬参与修建了***高架桥。2015年7月2日,答辩人下属的中交公司宁安高速A14标项目经理部与力达公司签订了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工程A14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桥梁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4-QL-007),***公司修建马头寨高架、***高架桥桩基工程,合同总价1775603元,合同工期: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2日。在本次工程施工中及工程最终结算后,中交公司一直按时向力达建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交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而中交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力达公司、***。所以,中交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中交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力达公司、***违法分包上述工程中交公司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力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任何法律问题。对于2015年5月3日力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中交公司毫不知情。《桥梁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22款中明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力达公司、***必须遵守的义务,所以,依据该条款中交公司不应当承担力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任何法律风险。三、原告***是***雇佣的,***就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是***雇佣的,那么原告的工资就应该由雇主***发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交公司承包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工程A14标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高架桥、***高架桥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锦泰宇公司(***),后被告***又将其中***大桥钻机打桩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由***自己组织工人、机器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建成桥桩4根。原告***与被告***就被告锦泰宇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了分账,原告***收到工程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锦泰宇公司原名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被告锦泰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了本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与被告***虽约定工程量为12根桩,但实际施工8根桩,被告***与被告***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90456元,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锦泰宇公司(***)就被告锦泰宇公司(***)所承包工程、被告锦泰宇公司(***)与被告***就被告***所承包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及施工图纸一致;被告***与原告***也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自认双方已按算账结果进行了分账,其收到工程款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锦泰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庭审中及庭审后向法庭陈述内容不一致,但其庭后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内容一致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庭后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姜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