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3民初268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住新安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宇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万元,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代表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后更名为锦泰宇公司)与被告**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中交公司A14标段江西省安远县刘树坪大桥钻机打桩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5月份原告随***等人共同到上述标段干活。2015年10月中旬打桩工程结束,但至今原告的工资经多方讨要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庭后,本院向原告核实案件情况时,原告称当时干活是***叫我去的,他说8000元一个月,具体啥时间去的我记不太清了,大概前后有5个多月,我们这不管干不干活,只要出去就开始算工资。老宋说等上面的钱下来给我结算,当时在老宋那包括平时花销以及预付一部分工资,大概一共有一万七八左右,具体多少我也没算过,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被告***在庭审时辩称:5月***跟我联系让我过去干活,说有12根桩要干,钱7天结清。现在活干完了,钱没有付清。我和***组织去的。原告起诉要求的工资数额都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考勤资料,原告什么时候去什么时候回,中间每天都算有工资,公司方应该将农民工的资料进行收集,但公司没有收集。活是这些人干的。庭后,***又辩称,***是给老宋干的,他们之间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他的工资不应该我付。我是委托老宋在公司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开始我没去,工地所有的事都由老宋在处理,协议上也有这个内容。当时我和老宋约定,他找的工人他开工资,我找的工人我开工资。我和老宋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被告***辩称:***与我签订的协议原定的12根桩,但做了8根,**功不愿意做了,10月份做完8根就没做了。他的工程款我已经全部付完了。***说的工人没有那么多。
被告锦泰宇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重庆市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不是我公司。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代表不了我公司。3、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承包人,也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4、***答辩中承认其自己组织工人施工,是其自己拖欠工人工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015年5月原告随***等人共同到上述标段干活,原告的这一说辞说明是***等人的要求到该标段从事劳动,而并非受我公司要约而去,报酬也并非由我公司支付,从事劳务期间也不受我公司章程制度的约束。综上,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是从收到的起诉状中才了解到被答辩人可能是在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中旬参与修建了刘树坪高架桥。2015年7月2日,答辩人下属的中交公司宁安高速A14标项目经理部与力达公司签订了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工程A14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桥梁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14-QL-007),由力达公司修建***高架、刘树坪高架桥桩基工程,合同总价1775603元,合同工期: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2日。在本次工程施工中及工程最终结算后,中交公司一直按时向力达建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交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而中交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力达公司、***。所以,中交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中交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力达公司、***违法分包上述工程中交公司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力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任何法律问题。对于2015年5月3日力达公司、***与第三人**功签订的《协议》内容,中交公司毫不知情。《桥梁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22款中明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力达公司、***必须遵守的义务,所以,依据该条款中交公司不应当承担力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的任何法律风险。三、原告***是***雇佣的,***就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是***雇佣的,那么原告的工资就应该由雇主***发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交公司承包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工程A14标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马家寨高架桥、刘树坪高架桥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锦泰宇公司(***),后被告***又将其中刘树坪大桥钻机打桩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与案外人***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案外人***,由***自己组织工人、机器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和案外人***各自建成桥桩4根。原告***到案外人***的工地干活,***承诺其每月工资8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除收到***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剩余工资一直未付,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锦泰宇公司原名重庆市巫溪县力达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市锦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被告锦泰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了本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与被告**功虽约定工程量为12根桩,但实际施工8根桩,被告***与被告***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90456元,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与案外人***也就其应得工程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在法庭向其询问时自认其是给***干活,应由***向其支付工资,该陈述内容与被告***、案外人***向法庭所做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庭审中及庭审后向法庭陈述内容不一致,但其庭后陈述与原告***及案外人***的陈述内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庭后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向案外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案外人***向其支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锦泰宇公司(***)就被告锦泰宇公司(***)所承包工程、被告锦泰宇公司(***)与被告***就被告**功所承包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及施工图纸一致;被告***与案外人***也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自认双方已按算账结果进行了分账,其收到工程款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锦泰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直接接受其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雯
人民陪审员姜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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