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惠(***工地会计),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审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40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货款金额错误。2011年9月21日及2011年10月18日的两份欠条共计201552元系重复计算,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辩称:***向***供应钢材,***向***出具了收货凭证,货款的认定应以相关条据为准,不存在重复计算。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25458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业务员**(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钢材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发货,材料进行工地之后,乙方收货并办理手续,结账周期为60日内(即2011年9月7日内),每日每吨加收6元人民币,累计计算,超过60日每日按总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如乙方在结账周期内未付清所欠甲方的货款,甲方每日每吨加收10元人民币和货款,并有权停止乙方工地的一切施工行为等。担保人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1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钢材款126581元,折合27吨;9月21日,***在一份收到条上注明:24号楼用钢筋款69123元;9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160153元,合计吨位35.58吨;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97225元,合计吨位20吨;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32339元,一切以合同走;10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03746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合计21.17吨。并注明一切以合同走;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40607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8.22吨;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64755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37.561吨;1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49519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10.425吨;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80358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17.329吨。以上共计1024496元。2016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2月28号之前给**、***,由磐石公司担保的国际商业中心24#楼钢筋款对帐,由***委托**签订的合同,要是在2月28日之前没有急(及)时对帐,一切账目由***、***无条件承担。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钢材款45000元,***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1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9月24日收到钢材款24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钢材款200000元、2月8日收到钢材款12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收到钢材款20000元、4月12日收到钢材款30000元、6月30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2016年1月10日收到钢材款20000元。以上共计7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钢材款,逾期未支付,已为违约,故***要求***支付下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以979496元为本金,2012年6月2日至9月24日以929496元为本金,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689496元为本金,2013年1月23日至2月8日以489496元为本金,2013年2月8日至3月3日以369496元为本金,2013年3月4日至4月12日以349496元为本金,2013年4月13日至6月30日以319496元为本金,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269496元为本金,2016年1月10日以后以249496元为本金。***作为***的合伙人,在2016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上亦同意承担债务,故其应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要求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超,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共同向***支付货款249496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以979496元为本金,2012年6月2日至9月24日以929496元为本金,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689496元为本金,2013年1月23日至2月8日以489496元为本金,2013年2月8日至3月3日以369496元为本金,2013年3月4日至4月12日以349496元为本金,2013年4月13日至6月30日以319496元为本金,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269496元为本金,2016年1月10日以后以249496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负担100元,***、***负担5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会计账目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存在重复计算。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推翻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011年9月21日及2011年10月18日的两份欠条,***均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出具,虽异议称该两笔欠条重复计算,但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否定其本人出具的2011年9月21日及2011年10月18日的两份欠条。关于应否支付利息,***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