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402民初4409号之一
原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袁华通,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韩集镇驻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21763693087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在审理上列申请人2017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依约供应钢材,实际收货人为被告***。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约定2016年2月28日之前原、被告进行对账,逾期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4583元及利息。
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这两地均在山东曹县,故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了若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