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曹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摔伤系“旧伤复发”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6月进行的“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但原伤早已痊愈。2、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用计算错误。经鉴定上诉人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但原审法院只将住院期间24天认定为误工时间错误;有关护理人员费用应参照农林牧渔相关标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从损害发生时间、地点和损害发生后将上诉人及时送医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全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系旧伤复发,当时是**在办公区域自己摔倒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雇佣在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定陶艺达凯旋城15#、17#住宅楼从事劳务,2015年11月20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时摔伤,致左大腿骨折,被告***及其他人将原告送至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了20000元,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伤势恢复缓慢且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但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定陶艺达凯旋城15#、17#住宅楼,原告作为工地技术人员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2015年11月20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摔伤,被送往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再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3584.75元,被告通过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8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82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以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在牡丹区人民医院因“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2015年5月在菏泽市市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涉案骨折位置与以前骨折位置相同。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5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51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谁所致;2、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关于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谁所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庭审材料及当事人所举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亦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去工地现场捡短条钢筋而受伤害。本次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再骨折”,加之原告曾因“左股骨干骨折”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属于“旧伤复发”。原告明知自己曾受伤,在工作中理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扣减被告已经通过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损失额为:医疗费23584.8元、误工费3393.6元(51612元÷365天×24天)、一级护理8天2人,护理费为520.8元(11882元÷365天×8天×2人),其它护理时间82天1人,护理费为2669.3元(11882元÷365天×82天×1人)护理费合计为3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天×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518.5元。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是为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亦是为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