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02民初440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袁华通,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韩集镇驻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2176369308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磐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5458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钢材,实际收货人为被告***。2016年2月4日,经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双方进行对账,逾期由被告***和***承担责任。被告磐石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没有欠这么多。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欠钢材款,答辩人与***是合伙关系,钢材是***购买的,答辩人不同意偿还钢材款。
被告磐石公司辩称,**不是答辩人的法人,其以答辩人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答辩人不予追认,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成立,答辩人的保证内容至合同签订2011年11月7日之间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的结账日即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11月7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之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原告与***和***于2016年2月4日证明变更了对账时间,改变了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该变更没有经过答辩人的书面承认,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及6份欠条,被告***所举8份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011年11月23日欠条、2011年9月21日欠条、2011年9月26日欠条、2011年10月18日欠条,被告并不否认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所举12张售货清单,仅能证明其收货情况,另外,其中被告***本人自书的两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业务员**(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钢材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发货,材料进行工地之后,乙方收货并办理手续,结账周期为60日内(即2011年9月7日内),每日每吨加收6元人民币,累计计算,超过60日每日按总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如乙方在结账周期内未付清所欠甲方所欠甲方如被告在结算周期内未付清所欠甲方和货款,甲方每日每吨加收10元人民币和货款,并有权停止乙方工地的一切施工行为等。担保人为被告磐石公司。
2011年9月14日,被告***给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钢材款126581元,折合27吨;
9月21日,被告***在一份收到条上注明:24号楼用钢筋款69123元;
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160153元,合计吨位35.58吨;
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97225元,合计吨位20吨;
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32339元,一切以合同走;
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03746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合计21.17吨。并注明一切以合同走;
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40607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8.22吨。
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164755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37.561吨;
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49519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10.425吨;
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80358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3‰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17.329吨。
以上共计1024496元。
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2月28号之前给**、***,由磐石公司担保的国际商业中心24#楼钢筋款对帐,由***委托**签订的合同,要是在2月28日之前没有急(及)时对帐,一切账目于袁华通、***无条件承担。
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人员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钢材款4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1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9月24日收到钢材款24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钢材款200000元、2月8日收到钢材款12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收到钢材款20000元、4月12日收到钢材款30000元、6月30日收到钢材款5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收到钢材款20000元。以上共计7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钢材款,逾期未支付,已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货款为249496元。根据合同,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以979496元为本金,2012年6月2日至9月24日以929496元为本金,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689496元为本金,2013年1月23日至2月8日以489496元为本金,2013年2月8日至3月3日以369496元为本金,2013年3月4日至4月12日以349496元为本金,2013年4月13日至6月30日以319496元为本金,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269496元为本金,2016年1月10日以后以249496元为本金。被告***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在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上亦同意承担债务,故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磐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超,被告磐石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9496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以979496元为本金,2012年6月2日至9月24日以929496元为本金,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以689496元为本金,2013年1月23日至2月8日以489496元为本金,2013年2月8日至3月3日以369496元为本金,2013年3月4日至4月12日以349496元为本金,2013年4月13日至6月30日以319496元为本金,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以269496元为本金,2016年1月10日以后以249496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韩明
人民陪审员宋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