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4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6369308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华通,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上诉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44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不能依据签订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