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民辖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韩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纠纷解决的条款因未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履行的是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曹县,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