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24民初1165号
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昕,经理。
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
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6778元预付款;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并约定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同时约定预付合同额50%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7日内完成全部订单的生产和发货,全部订单发货完毕后,原告现场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预付款50万元,但被告仅发货少量货物,原告多次催促其发货,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发货并声称50万元是“定金”,要原告支付全款后才发货,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同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提交的2021年4月14日《物资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买受方,被告为出卖货物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故被告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为案涉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盐山县,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法应由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山县人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项茂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冉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24民初1165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文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068730122P。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6958590641。
法定代表人:赵昕,经理。
申请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移送盐山县人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员项茂勇
二O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