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市秀水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02民初4488号
原告:泰安市秀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圣地公寓小区**。
法定代表人:范继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第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秀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管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第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管道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泰安市秀水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2371.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发布新泰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业管材采购公告,原告使用长期合作的生产厂家第三人海丽管道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原告先付款至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再根据原告指令发货至被告指令送达地。2018年9月1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42371.42元。对账后被告又付款360000元,下欠282371.42元,经过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另由于合作单位第三人海丽管道公司收到被告在此之前的付款挪作他用,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现拒不替原告主张,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诉。
桑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履行的情形,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借到,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本院表示,第三人海丽管道公司中标向被告桑德公司供应管材,但实际向被告供应管材的是原告,原告从第三人海丽管道公司处买出管材,再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桑德公司供货。第三人收到货款后,应当将货款如数支付给原告,但是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后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0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丽公司将其收到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当时被告桑德公司尚欠付部分货款,法院判决该部分款项需待被告桑德公司向第三人海丽管道公司支付后,原告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现因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经济纠纷,第三人海丽管道公司不向被告桑德公司索要上述欠款,以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第三人海丽管道公司的债权人,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桑德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针对原告上诉意见,2020年10月19日被告桑德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如本案为代位权诉讼,按照有关规定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本案是其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由,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辖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明
书记员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