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3703号
原告:泰安市秀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圣地公寓小区A楼0606室。
法定代表人:范继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秀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德公司及第三人海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桑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2 371.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桑德公司发布新泰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管材采购通告,根据招标要求秀水公司使用长期合作的生产厂家海丽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秀水公司先付款至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再根据秀水公司指令发货至桑德公司指令送达地。2018年9月11日经对账,桑德公司欠秀水公司货款642 371.42元。对账后桑德公司又付款36万元,欠付282 371.42元,经多次催要其一直未付。另由于合作单位海丽公司收到桑德公司在此之前的付款后挪作他用,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并引发诉讼,在(2019)鲁0902民初5386号案件中,隐瞒2019年10月30日支付12万元说是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拒不替秀水公司主张权利。
桑德公司、海丽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采购人桑德公司与供应商海丽公司签订《新泰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丽公司向桑德公司供应新泰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外配套管网管材,合同金额3 684 914元,合同中的产品数量暂定,产品单价固定,依据桑德公司实际使用数量确定合同结算价。
2015年6月,桑德公司与海丽公司签订《桑德新泰管网项目管材供货合同(D标段)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丽公司向桑德公司供应管材。桑德公司预先扣留3万元履约保证金。海丽公司按照交货计划供货,每月25日按计量供货数量结算一次,结算完成7日内,桑德公司收到海丽公司增值税发票和结算单7日内,向海丽公司支付本次结算货款的90%,每次预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供货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第一批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
2015年12月5日,秀水公司与海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海丽公司按照秀水公司要求的材料清单所供材料本身出现问题,由海丽公司负责。采购单位付款至海丽公司账户后,海丽公司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采购人支付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秀水公司,否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秀水公司需交定金2万元,海丽公司开始组织生产,余款给秀水公司二个月账期,账期满后3日内,秀水公司须将货款足额汇入海丽公司账户。
此后,海丽公司与桑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又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内容与2015年6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大致相同。
海丽公司向桑德公司发出对账函,称其与桑德公司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签订采购合同,总金额为4 060 816.08元,已付3 418 444.67元,下欠642 371.42元,要求桑德公司确认。2018年9月11日,桑德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秀水公司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山法院)对海丽公司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桑德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诉讼中,海丽公司认可,秀水公司从海丽公司购买管材,并以海丽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销售给第三方,秀水公司是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2020年9月8日泰山法院受理秀水公司诉桑德公司及第三人海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0年9月18日,泰山法院向海丽公司送达了该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件;因桑德公司对泰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泰山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海丽公司与桑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桑德公司确认的对账函,可以确认桑德公司对海丽公司的欠款事实。在海丽公司与秀水公司发生纠纷后,海丽公司未积极向桑德公司主张权利,致使秀水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秀水公司与海丽公司的合同虽然约定,采购单位付款至海丽公司账户后,海丽公司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采购人支付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秀水公司。但海丽公司怠于向桑德公司主张权利,阻止其向秀水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秀水公司享有对海丽公司的到期债权,秀水公司有权要求向海丽公司的债务人桑德公司主张代位权。桑德公司、海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安市秀水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2
371.4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第三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