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1751号
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广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丽)与被告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融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被告沧州融通之法定代表人赵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6778元预付款;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并约定了相应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并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同时约定预付合同额50%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7日内完成全部订单的生产和发货,全部订单发货完毕后,原告现场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预付款50万元,但被告仅发少量货物,原告多次催促其发货,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发货并声称50万元是“定金”,要原告支付全款后才发货,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沧州融通辩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返还所谓预付款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之所以中止履行发货义务,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而造成的,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或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前提下依法判令合同继续履行,以鼓励交易保证交易的正常安全进行。
山东海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实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约定了工程地点、采购的具体管件信息、包括聚氨酯保温管、焊接弯头90度、焊接变径、焊接法兰、、焊接管帽、焊接弯头45度、焊接三通共七中产品,合同总额、产品质量、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2、付款单、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实2021年4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额50%即500000元的预付款;3、2021年4月19日海丽管道催告函、EMS快递单号、物流查询信息各一张,证实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该催告函,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该催告函于2021年4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昕本人签收;4、2021年4月20日融通管道文件、2021年4月22日海丽管道回复函、EMS快递单号、物流查询信息各一张,证实2021年4月22日,原告针对被告发出的文件进行回复,阐明被告未及时发货及拒绝发货的事实,该回复函于2021年4月24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昕本人签收;5、微信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证实原告处物流负责人周生全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4月19日,雇佣车辆前往被告处取货,但被告均拒绝装货。原告向雇佣车辆分别支付佣金1200元;6、视频光盘一份,证实2021年4月19日,原告方前往被告处拉货,被告处工作人员赵昕一直声称原告向其支付的50万元为定金并拒绝装车发货,要求原告支付全款100万元到账后发货;7、收货材料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货物明细,所有货物共计233222元;8、《物资销售合同》一份,证实2021年4月9日,原告与威海交投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威海交投提供材料,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证据8与证据1相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所有采购货物及规格和证据8中序号7-60中的货物及规格是完全相同的,由此证明签订证据1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证据8;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威海交投联系人孙俊康与原告销售人员王欣沟通,若原告方无法按时于2021年4月18日将案涉阿拉善项目的材料送齐,威海交投就不再需要原告继续供应材料履行证据8了,根据证据3/4/6已充分证实原告已无法在2021年4月18日将证据8中的被告未交付的货物供应给威海交投;10、保单、保单保函、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法院要求提交的保全保险费保单及发票,数额为1000元。该费用和保全费作为一个整体向法院提交,应当和保全费一起由败诉方承担。
沧州融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列产品的种类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催告函有异议,该催告函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内容隐瞒和规避了原告善自改变后期合同的提货日期,推迟履行合同的日期,与我方所提供的证据2、3、4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证据清单中的证据2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这也是被告方给予原告方催告函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详尽的载明2021年4月18日原告对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及违约的事实,同时,表明在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过程中原告方始终未作出明确答复,在此情景下原告径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告对被告回复函所做的回复函同样故意隐瞒和规避了原告实质性违约的事实,故意隐瞒和规避了其拒绝与被告重新协商及不予提供承诺和担保的事实,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也即是原告方韩钰与被告方赵昕、宫振义交涉过程录音资料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5中取货的过程,我方所提供的证据4的录音资料所证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的所谓被告拒绝装货的事实是不相符的,正因原告对合同的后期履行不做任何答复和承诺又拒不提供担保使原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方一再要求原告方就整个合同的全面履行给出明确意见,原告一一拒绝,故被告方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依法中止了发货义务;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与案外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来源不认可,因为这毕竟是其与案外人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在为履行原告的买卖合同被告就合同所需原材料进行了充分的采购和准备,先后与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定了两份材料购销合同,与沧州军岳管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沧州君达钢管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这也是被告证据5的内容,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意见。
沧州融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1、《物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一份共5页;2、被告方给原告方的回复函一份共1页;3、2021年4月18日微信截图一份共1页;4、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共6页;从证据1即双方订立的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特别是约定内容第6条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诸如预付款发货时间期限验收、结算等明确具体合同内容无歧义,但结合证据2、3、4及原告所发出的催告函、回复函综合看明显表明原告对合同的基础条件进行重大变更后既不与被告重新协商又不予提供合同资金以正常担保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故意隐瞒和规避其实质性违约拒绝重新协商提货时间与录音中所陈述事实相矛盾的事实,正是原告方等工地通知、因为工地推迟、工地需要就发货等严重影响后期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测和不确定的重大变化,致使被告依法行使中止履行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第二组证据:5、《材料购销合同》等一份共18页;6、《货物发送通知单》一份共2页。证实为履行与原告的物资采购合同,被告先后出巨资就合同所需原材料等进行了采购,因原告违约致使这些材料和成品仍滞留在被告的院内,若解除合同明显对被告有失公允,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证据6与原告证据7是一致的。
山东海丽对沧州融通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正如被告在庭审质证中所称双方未对合同与被告重新协商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另外关于证据4被告整理的录音资料与实际录音内容有较大不符,导致其整理的文字资料扭曲了录音中谈话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原告方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也没有向法庭说明上述合同与案涉合同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原告山东海丽与被告沧州融通签订合同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采购信息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并约定了相应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总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并约定钢管以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被告在收到货款的当月全额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预付合同额50%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7日内完成全部订单的生产和发货,全部订单发货完毕后,原告现场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款。款项结算方式:电汇,公对公付款。2、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如单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该货物总价款双倍违约金。第九条为合同纠纷: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受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了被告预付款50万元,2021年4月15日,被告发走第一批货物(钢管55支、管件386支),价值人民币233222元。
2021年4月1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寒域”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总”在微信聊天中称:“寒域:张总这个我给你打电话之前我也和我妈沟通了,海丽既然都打给你50万了,那肯定说50万这个部分我们肯定要给您发完的。我现在也不好直发,我想着不行就直接拉倒海丽算了。我们自己处理了它。工地上现在是就说,军方设计可能要有变更,让我们再等通知呢。张总:韩总拉一车货交一车货的钱是可以的。寒域:这是什么意思呢?咱现在不就发了一车了吗?张总:你那50万是定金。就按合同执行。不是我的变化,是你的变化。我们已经生产完了。寒域:你这会儿在济南吗?方便的话我们可以面谈。”
2021年4月19日,原告方人员雇佣车辆来被告处提货,被告要求原告给出后期货物明确的提货时间才能将该批货物提走,原告对合同剩余货物不能给出准确的提货时间,需等工地通知、工地需要就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批货物原告未能提走。
2021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催告函,被告收到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催告函内容为:“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编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你公司向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售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并约定了相应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并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同时约定预付合同额50%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7日内完成全部订单的生产和发货。合同签订后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截止至今,你公司仅发货少量货物,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应于2021年4月21日前交付全部货物。现在我公司处于生产经营紧要时刻,请你公司收到本催告函后,予以充分重视,不要影响我公司的生产经营,为了贵我双方今后的长期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你公司通知如下:请你公司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逾期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慎重考虑。顺颂商祺!
通知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一份材料,内容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你公司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2021年04月15日应急发走第一车货物共计(钢管55支,管件386件),至2021.04.16日合同中的731支钢管全部进厂,我公司一直履行合同的生产周期正常生产中。你公司于2021年04月18日通知合同有变更,对于我们所生产出的合同中的货物及进厂的全部材料不做任何说明,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营风险,因此我公司无法再按合同正常执行交货周期。而且你公司在语言上的不文明、对待合同的违约性,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沧州融通管道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回复函,被告于2021年4月24日收到,回复函内容为:“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你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你公司按照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及时足额交货,我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你公司的回函,针对该回函内容回复如下:一、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六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同时约定预付合同额50%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7日内完成全部订单的生产和发货,全部订单发货完毕后,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我公司派人及车辆前去你公司拉货,但你公司竟声称50万元是“定金”,要我公司支付全款后才发货,你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望你公司正视自身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悬崖勒马,及时履约,以弥补你方的过错。二、对于你公司回函中称“你公司于2021年04月18日通知合同有变更”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向你公司通知过合同有变更,反而在2021年04月19日以正式书面催告函的形式向你方明确表示抓紧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因此你公司回函称的“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营风险,因此我公司无法再按合同正常执行交货周期”完全与事实不符。三、关于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采购合同》的履行事宜,我公司多次派员与你公司协商,望你公司充分重视,积极处理。望慎重考虑,以免诉累!回复人: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4月30日,原告山东海丽向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盐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规定:“预付合同款50%货款,乙方(被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7日内完成全部订单的生产和发货。全部订单发货完毕后,甲方(原告)现场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50万元预付款,并于合同签订次日即4月15日发走价值233222元的第一批货物,被告在4月17日之前已按合同进度要求采购所需钢管等予以加工制作,被告履行合同并未违反约定。被告4月19日之所以未能让原告提货,是因为原告方“韩总”在4月18日与被告方“张总”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对后期货物提货需等待工地另行通知,“工地上现在就是说,军方设计可能要有变更,让我们等通知呢、我想着不行就直接拉到海丽算了”以及在4月19日“韩总”带车提货时仍旧以“因为工地推迟”、“等工地通知”、“工地需要就发”为理由搪塞不给出后期货物提货时间的准确答复。致使被告对原告能否按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被告“七日内完成全部订单的生产后”原告能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期提货及验收付款产生合理质疑,双方就合同的全面履行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能提走该批货物,致使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剩余货物提货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的,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先。至于原告《催告函》及《回复函》中所谓催发货物的“事实”,经与被告举证的2021年4月19日“韩总”、“赵总”的提货现场录音资料内容比对,原告明显隐瞒和规避了被告要求对后期提货期日予以确定和原告予以搪塞、不予明确答复的事实,明显规避了其违约在先的事实。综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工地推迟”、“等工地通知”、“工地需要就发”影响后期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测和不确定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明显不公平,被告要求原告就合同的后期履行重新进行协商以全面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原告置合同的后期履行于不顾,仅就预付款部分的履行而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原被告双方订立《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关于全面履行的原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加之《物资采购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未作约定,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物资采购合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且就案涉合同而言,本院认为具备履行条件,应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融通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THL20210414-01的《物资购销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3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海丽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