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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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文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嫦娥(系文道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系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文道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道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文道强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文道强与泰和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错误;文道强拥有自家货车带车作业,但开车也需要出力,文道强提供的是劳动力,泰和公司给文道强的是劳务报酬。

泰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文道强的再审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文道强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已生效,依照民诉法第207条的规定,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如果上级法院提审或再审,剥夺了泰和公司的上诉权。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货物运输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有充分的依据,而文道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约定,雇员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提供劳务,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泰和公司需要车辆将其为大连理工大学加工生产的公寓床运输到大连理工大学指定的地点软件学院,而文道强从事的是道路运输业务,具备运输资质和运输工具,泰和公司按照运输的次数、运量与文道强结算运费,且泰和公司与文道强之间自2012年起开始合作。因此,文道强与泰和公司之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文道强与泰和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道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道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欢

审判员刘培红

审判员毕继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