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4民初4887号
原告:文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嫦娥(原告妻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东南山村180-1号7。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住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210号4-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女,该公司财务兼法律顾问,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石桥街43号2-5-2。
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女,该学校职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钢,男,该校软件学院后勤办主任,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华中园17号5-5-2。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嫦娥、闫雪涛、被告大连泰和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万晓丽、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孙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文某某受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雇佣为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软件学院拉送货物。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第三人图书馆门前,工人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发现车辆螺丝松动,遂钻到车下对螺丝进行固定,过程中车辆发生溜车将原告碾压。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将原告送往开发区医院,因伤势太重,遂由120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足底撕脱、腰3椎体骨折、截瘫不除外等。原告身体严重受损,现左小腿已截肢,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六、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事发后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50.41元、残疾赔偿金3134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3.6元、误工费9109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具费22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41048.21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为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软件学院制作的床、桌椅等学生宿舍用品需由被告处运送至第三人软件学院,因货物量大且被告车辆有限,故联系原告进行货物运输。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自带有运营证的车辆,油费、修理费等均由原告自负,车辆违章及运输安全问题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只负责运费,每车运费500元,起运地点至目的地如前所述。在此之前双方发生过多次货物运输业务,截止2016年7月9日已结清所欠运费和此次运费800元。被告认为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首先,原告系自营运输专业户,具备提供运输工具能力,被告联系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不是雇人,更不是寻求原告作为劳务者,而是因原告具备货物运输工具的条件,其凭借生产运输工具具有运输能力,能够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其次,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是雇佣人凭借自身能力提供劳动力,完成劳动任务,雇主根据劳务服务情况按天、星期或月向雇员(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按工资结算,而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报酬支付的是运费。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是运费而非工资,故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不具备修理车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诉讼立案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原告诉请的是侵权责任即身体损害赔偿,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大连理工大学采购与招标中心的投标结果,由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学生公寓床采购服务,依据招标文件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在项目开始时第三人向被告指定了地点,并提出旧床摆放的要求,在摆放过程中第三人配合被告的要求,并为其提供了安全的作业环境,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因第三人违章指挥提供危险工作条件及环境所致,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原系东风牌辽BE21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员。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经投标于2014年1月20日与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甲方)签订了《大连理工大学开发区校区学生公寓床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开发区校区供应学生公寓床,并负责原房间内旧床的拆除、运送至教学区教学楼一层库房及新床制作、安装、售后及安装后卫生清理。2014年7月6日前被告工作人员沈部长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工厂运送学生公寓床至第三人大连理工大学软件学院,卸货后等着将拆卸下来的旧床装车后运至学院内图书馆仓库中,一天8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将车开至被告工厂所在地由家村装货,货装好后,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工厂内,7月6日早6时许原告至被告工厂将车开往第三人处,当天工人卸货、装车后原告运送旧床至第三人软件学院图书馆仓库,下午3时许即原告在第二次运送旧床至图书馆仓库等待卸货过程中,发现货车右侧第二个车轮导向管螺丝掉了,原告遂进行维修,当其躺在车下察看如何将车拉杆固定以便拧紧螺丝时,货车突然前溜将原告碾压,碾压后车辆被马路道牙挡住并停在绿化带上。原告伤后被现场施救人员组织送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因伤势较重原告随即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29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足底撕脱;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腰3椎体骨折,截瘫不除外;4.血管神经软组织损伤;5.右手外伤;6.右耳廓裂伤;7.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先后多次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随诊治疗。原告本次损伤就医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375.11元、用血互助金6800元、假肢费22015元、住院费206026.83元(其中:个人支付83975.41元、医疗保险支付122051.42元)。2014年8月,原告找邻居杨殿斗将案涉货车开回家中。
另查,被告主要从事为大连市各大院校加工学生宿舍床、柜等用品并运送至各大院校的业务,由于货物量大,被告需雇车拉货,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合作。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需要用车运货时电话通知原告,并与其协商运费,运送后双方以出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出库单中记载所运货物名称、数量、运送次数、时间及地点,确认后原、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各留存一联,很少当次结算费用,双方累计一段时间或一定数额后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须提供其持有的出库单与被告留存的出库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被告支付运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运费统计单、收条证据可认定,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根据距离长短,大连市内四区为每车300元或400元,旅顺、开发区等地为500元左右,2014年7月6日这次活因拉完货卸货后须等着装拆卸下来的旧床运送至学院内图书馆仓库,故按一天800元计算。
再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大公开(交)认字[2015]第Z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文某某报案称,在2014年7月6日,在开发区理工大学软件学院图书馆门前,被自己的车牌号为辽BE21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事故造成自己身体多处骨折,左腿截肢,当时未报警处理。经核实,以上事实有文某某自述和询问笔录、陆长君、陈建国、宋文达证明材料证实。
2015年,原告文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准许,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某本次损伤构成六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休治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1日止,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计。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2015年12月2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02民终014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3490.20元[35889元/年×(50%+4%+3%+2%)×20年],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原告事发时系辽BE216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系道路运输经营个体业户。原告父亲文立增,1936年11月16日生,事发时78周岁,由原告与其姐姐文淑梅、弟弟文道盛共同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结算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专用收款收据、录音及翻译资料、短信、户口本、户籍证明、庭审笔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收条、结算单、出库单。第三人提供的货物采购招标文件、大连理工大学开发区校区学生公寓床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被雇佣人为雇主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首先,雇佣关系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其表现为物化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需要将其加工生产的公寓床运至第三人软件学院处,被告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的前提是原告系道路运输经营个体业户,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并具备运输工具,可以实现运送行为,被告主要依靠的是原告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被告所需的是原告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其次,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取得报酬的方式比较固定,呈周期性,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一般按星期或日结算,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得的报酬是运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本案从被告提供的收条、运费统计单及双方交易习惯可知,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双方合作多年,原告自带车辆,被告只负责运费,原告所获报酬是运费,按所运货物次数、数量、地点进行结算,且事发当天运费800元已结算;再次,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承运人只需按时、按地点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及运送路线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公寓床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第三人处即可,至于原告如何运送,选择何种运输路线并无限制,原告自行提供运输工具,自主选择运输路径,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运送公寓床,故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未形成从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应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其在维修时货车突然前溜碾压所致,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关于被告系雇主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