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旅行审字第12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8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对本院暂缓立案的被申请执行人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30日对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审批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00.94平方米;2.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东侧A地块上新建的①号新产品展示间343.85平方米、②号门卫94.91平方米(局部二层);该公司西侧B地块上新建的③号打磨车间329.42平方米、④号锅炉房415.06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183.2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因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限期拆除内容的行政处罚作出条件限制,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事实,被申请执行人违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规划的3200.94平方米中,988.19平方米为裸地,属未利用地。因此,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强制执行旅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