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旅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78—2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男,1960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于克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反诉原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振武,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大连市金州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于克源、被告(反诉原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岩、董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以本诉称谓行文)
原告诉称,原告因扩厂在旅顺口区北海镇南山工业园建新厂。新厂地面需要混凝土密封固化地坪。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包工包料;工期20天,自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止。施工工艺要求用进口设备将地面浮尘、浮浆打磨处理,多次进行抛光。施工造价为每平米9元,工程量18000㎡,共计工量款162000元;验收工程标准和方法:双方按照样板标准,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等为标准验收;验收方法由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双方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负责整修;乙方如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的0.5‰偿付违约金。双方还规定如发生纠纷,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已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未按施工工艺要求施工,原告多次指出并要求返工整修,被告置之不理,继续施工。时至今日,被告虽然已全面地对地坪进行了平整固化,但没有进行全面的打磨抛光处理,有的虽进行了打磨抛光,但也不符合工艺要求。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至今不对其所施工的地坪进行验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按照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被告已逾期200余天,使原告不能安装设备进行生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对工程进行全面整修;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辨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且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整修的问题。同时提起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项目地点在旅顺口区北海镇南山工业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9元/平方米,暂定施工面积为180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完工3000平方米后按照95%的金额结算一次,余下的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3月26日,反诉人发现厂区内混凝土地面有质量问题,出现大量黄泥坑,应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杰的要求,让反诉人对厂房内混凝土地面进行打磨并清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支付,按照3.5元/平方米支付(磨片1元/平方米、人工2元/平方米、设备损耗0.5元/平方米)。反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为18000平方米,合计63000元。反诉人按照要求将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反诉人却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仅于2014年4月1日向反诉人支付6000平方米的工程款51300元,剩余工程款1656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诉人在施工完毕后就已经实际使用该厂房。
本诉中被反诉人不想给付工程款,却以质量为由诉至贵院拒付工程款。为此反诉人反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款102600元、二次打磨清理费63000元,合计165600元。及上述两笔款项自2014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一,反诉人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出现了大量的黄泥坑,应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文杰的要求进行重新打磨清理,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支付这一节事实请求反诉人提供书面证据;第二,反诉人提出被反诉人在施工完毕后已经使用了该厂房,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至今也没有使用该厂房,也要求反诉人提供证据;第三,至于反诉人提出所谓我方欠工程款和利息一节事实,我方认为,由于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并存在违约行为,故此被反诉人不存在尚欠反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固化剂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甲方为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位于旅顺口区北海镇南山工业园的厂房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的固化剂地坪工程分包给被告(乙方)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包水、电);分包标的(加工成品)名称为混凝土密封固化剂、颜色为无色、数量暂定18000平方米。质量要求:分包方按提供规格工艺进行施工,采用材料为默诺克牌固化剂,施工工艺为基面处理要求用进口设备将地面浮沉、浮浆打磨处理,裸露微毛细孔。固化剂要求1:1配比好固化剂,对地面进行涂抹。抛光要求24小时后对固化剂进行多次抛光。工程的技术标准为默诺克固化剂产品性能指标,防尘效果为无尘,耐磨度为6,莫氏硬度为6-8,抗渗为0.088毫升/小时,抗老化为20年以上。价款及付款方式:价款暂定总价:9元×18000㎡=162000元,付款方式为每3000㎡施工完后付至3000㎡的95%工程款即25650元,质保金为实际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满1年后付清。验收标准与方法为:按照样板标准,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作为验收标准;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无故拖延或未经验收而提前投入使用者,视同验收合格;当事人双方对分包项目质量在验收中发生争议时,可向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向对方提供检验证明,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异议方承担;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原因出现漆面与水泥面分层脱皮由乙方负责返修,使用过程中人为机械损伤及其它原因(如水泥脱落或地表未干而承包方要求赶工等)造成质量事故可由乙方计费维修。工期为:本合同总工期为2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开工为2014年3月21日,完工为2014年4月11日;如遇下列情况,工程工期相应顺延,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因气候或其它意外原因,地面出现受潮者;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腾出施工场地者;施工中因停电,停水连续影响24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电、停水三天以上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者。违约责任规定:乙方交付的地坪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承包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情减价,不同意利用的,应由乙方负责修整;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付部分价格0.5‰偿付承包方违约金;乙方已完成地坪,应由甲方负责协调保护,由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损坏的,则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地坪交付前损坏的,由甲方负责损坏赔偿;甲方应及时将所需施工场所提供予分包方进场施工,不安排交叉作业,如因特殊原因须进行交叉作业的,双方协商后进行,否则由此造成地坪损坏或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损失;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规定价款,如因承包方不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3月21日开始进场地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施工至约6000平方米时,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51300元,后再未给付工程款。被告施工完毕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验收通知,只是通过电话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验收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整修。2013年5月10日被告离开场地。现被告施工完毕的密封固化剂地坪一直未验收、未交付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对工程进行全面整修;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款102600元、二次打磨清理费63000元,合计165600元。及上述两笔款项自2014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施工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的质量标准,是否合格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大工鉴字[2015]JD第GC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依据(2015)大法技字第00186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通过现场勘察、莫氏硬度检测、固化剂地坪钻芯取样测量、分析等方法手段,结合《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相关质量验收条款的约定,得出以下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的质量标准。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从未有过对密封固化剂进行鉴定的经验,对该产品的鉴定所依据的规范也是错误的,且没有根据合同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内容当然不是公正的。对被告的书面异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答复,对此被告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原告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同意。
另,因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笔录、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一张、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大工鉴字[2015]JD第GC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及鉴定人出庭笔录、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施工的工程虽已完工,但该工程经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全面整修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亦未对该工程进行修理,原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是合理的,对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打磨清理费的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二次打磨及双方关于二次打磨费用的约定,对此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因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为原告施工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进行整修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志和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反诉费18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杰
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晓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