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1316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51246X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鸿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6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鸿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486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3486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市鸿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传票等执行文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4日,本院分七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甘G×××××号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3月25日,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4.2020年4月20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甘州区,但该不动产已由被执行人***抵押给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贷款5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36年3月9日止且该不动产已被另案查封;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名下有共同共有的位于甘州区1幢7层7-704室不动产一套且该不动产已被另案查封。
5.2020年8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到甘州区XX城X期X栋XX号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6.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7.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8.2020年8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86908.5元,尚未能执行到位标的186908.5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甘G×××××号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其他反馈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甘州区,但该不动产已由被执行人***抵押给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直管理部贷款5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36年3月9日止且该不动产已被另案查封;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名下有共同共有的位于甘州区1幢7层7-704室不动产一套且该不动产已被另案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增国
审 判 员 佘文俊
审 判 员 那海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明虎
书 记 员 王 璇
附:本案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