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鸿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梅隆石材公司与鸿翔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隆石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掖市鸿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隆石材公司与被告鸿翔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隆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鸿翔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隆石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掖国家湿地公园流泉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能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一天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确定被告欠付货款24900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无故拖延不予给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掖国家湿地公园流泉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石材供货合同》中石材款249002元,支付违约金3585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翔装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石材,我们对石材的价格没有异议,对所欠的石材款项249002元也没有异议,但是石材在修建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现在无法估计,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对石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我们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兰州梅隆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掖国家湿地公园流泉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石材品种、产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石材提货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停车场,由甲方验收后自行卸货。发货时间为甲方确认图纸及签字认可后二十个工作日开始分批发货,每批货物到现场甲方全额结算货款,如未结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交付石材时,甲方应于送货当天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甲方负责保管,因此造成石材丢失损坏由甲方承担。甲方超过一天未予验收的,甲、乙双方视同验收合格。甲方未能依约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一天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未能依约交付石材,每延期一天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共给被告提供399001.8元的***、法国金花、灰木纹等品名的石材。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49002元未付。
另查明,兰州梅隆石材有限公司后申请变更为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石材在铺设后,出现的弯曲、变形、起皮、开裂等情况,申请质量鉴定。2014年8月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限期缴费通知书一份,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掖国家湿地公园流泉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石材供货合同》、*掖流泉接待中心石材货款清单、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梅隆石材集团交接单、被告提供的照片、公证书复印件、梅隆石材材料质量问题书面材料、领款单、明细分类账、证人*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掖国家湿地公园流泉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石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掖流泉接待中心石材货款清单虽系原告自制,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掖流泉接待中心石材货款清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掖流泉接待中心石材货款清单清楚地载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时间、单号、品名、实际总额、合计金额、付款数额、付款方式,并载明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共计给被告提供价款为399001.8元的石材,在此期间,包括定金被告给原告给付现金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4900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石材款249002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原告欠款24900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石材款24900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给被告提供最后一批石材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即从该日起被告应当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58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违约条款中对违约金如何计算约定不明,即是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石材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按被告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石材在铺设后,出现弯曲、变形、起皮、开裂等情况,系质量问题,被告虽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照片、公证书复印件、梅隆石材材料质量问题书面材料、领款单、明细分类账、证人*某某证言,但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述问题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石材本身存在产品缺陷造成的,还是在运输、卸载、铺设过程中造成的,亦或被告在铺设前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其次,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超过一天未予验收的,甲、乙双方视同验收合格。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掖市鸿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249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长***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