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凤凰城A座1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青海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所施工的西海镇移动公司5G营业厅装修项目,在合同之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由于**要求的除合同之外增加签证的项目没有***、***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对**持有的签证单真实性存在异议,涉嫌造假。因为在施工期间**从来没有提出过工程量需要增加,需要项目负责人去核实工程量的相关信息,**在施工期间已经知道增加工程量所需要走的流程,增加工程量必须要在签证单上面签字认可,签字单位由甲方(移动青海公司)、监理单位(中通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及项目经理***、***,在以上三方查看现场确认事实存在此项目的增加工程量后,以上人员签字**才能生效。而**拿出的签证单上面没有以上相关单位以及人员的签字认可,如只有**公司的**,只能认可此签证单只是**和**公司单方面产生的其他工程合同,不属于***、***负责装修项目合同之内的项目。2.此项目如果确实存在需要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首先移动青海公司负责人***会提出要求,告知施工单位需要增加的施工项目有哪些,以及价格怎么去核算等一切程序,但是在案件审理期间移动青海公司已经说明了***根本不知道有项目增加的事,**属于合同外的其他合同项目,与***、***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无关。3.此项目已经由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1月进行了审计,由审计人员到现场查看,没有发现增加的相关施工项目,所以审计结果中已经写明了此项目不存在增加量。4.**在移动青海公司西海镇5G营业厅装修项目的一个签证单,是移动公司安排其在其他地方施工的签证单,与申请人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签单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首先,从**与***的聊天记录就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量,并且在之后的聊天记录中**也向***发送了案涉工程增量的明细,***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其次,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该项目总负责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实际施工过程都是由当地营业厅的经理核对,所以新增部分工程量签单上面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职工***的签字,并且依据在**与***2020年11月22日下午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该项目平时的对接人员为当地营业厅的人员而非项目的总经理***。最后,也有**公司在承认**施工主体身份的基础上**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量的事实。二、审计结果附件并不能否定新增工程量的事实。审计结果与***的前后话语不一致,由此说明,不是***虚构事实,就是新增部分工程量是在审计之后增加的,再结合聊天记录中在2020年11月22日及以后的聊天内容,***都是承认新增部分工程量的。所以能够推定新增部分工程量是在审计之后增加的,并且该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确实存在,经中国移动公司青海分公司人员***和**建设集团**签字,故不能仅凭审计结果附件就否定该新增工程。三、二审法院关于责任的承担及划分正确,新增工程款应由***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合伙关系,***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挂靠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签订的《2022年房屋维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于执行合伙人事务的行为,且***是明确知晓增加部分工程量相关情况的,所以***、***应当负有付款责任。同时,**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所以**公司与***存在共同过错,**公司对新增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二审庭审中,**公司对2021年11月19日出具的四份新增工程部分的工程联系单亦予以认可,且加盖了公司公章,***作为移动青海公司的员工,在该工程联系单中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视为对新增工程量的认可。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对增加工程量亦予以认可,***认为增量部分有扣减项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公司和移动青海公司***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具有事实依据。***、***所称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审计结果,***、***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证明效力未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案涉协议中约定由**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改造,***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案涉新增工程款40869.5元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和***共同承担。**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后又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公司和***对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存在共同过错,**公司应对新增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就**持有的签证单真实性涉嫌造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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